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陳文進(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茹(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錡(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漢哲(即陳德之承受訴訟人)共同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蘇育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1號),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1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確定判決諸多違誤,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81號,下稱本件再審之訴),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