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相 對 人 黃榮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全字第五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蕭OO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伊依本院97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出具擔保書以供擔保後,由蕭OO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17號)。嗣本案訴訟已確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訴訟終結,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便取回因供蕭OO聲請假扣押所出具之保證書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97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7號、97年度訴易字第18號、97年度全字第5號、101年度聲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