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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中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程相 對 人 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暫時處分系爭執行事件,並經臺北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故本案訴訟、系爭暫時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3月24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本案訴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存字第987號提存書、臺北地院執行處109年5月26日、112年4月20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5頁)。綜上,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