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