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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 請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00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中,刻意擷取系爭事件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部分內容,曲解之伊之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之陳述,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非記載發言全文,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俾向另案法院說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意,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表示之真意,以維護聲請人另案訴訟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