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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劉曉蓓(即竺金榮之繼承人)

竺天翊(即竺金榮之繼承人)

竺天翔(即竺金榮之繼承人)

竺麗萍(即竺金榮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曉蓓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一0二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九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上開所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返還於供擔保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寶人壽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竺金榮供擔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獲准(臺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事件)。伊曾聲請變換提存物,提供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9期100萬元、103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1期50萬元,由臺北地院分以104年度存字第8558號、108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因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撤回前述假處分強制執行,不得再持前開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故保全程序已確定終結。原受擔保利益人竺金榮於100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劉曉蓓、竺天翊、竺天翔、竺麗萍(下合稱相對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20日以上均未為任何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其概括承受國寶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證明、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8558號、108年度存字第970號之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24日通知(因債權人撤回執行,通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竺金榮之除戶謄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均查無資料)、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為證(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卷第11至61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含變換提存物前後之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72號、104年度存字第8558號、106年度存字第2720號、108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查閱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或為任何民事請求,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