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謝鸞英

黃玉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丘皓明等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瞭解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審理過程,以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