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蔡心雅律師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74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准伊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意旨,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面額合計3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辦理擔保提存,因該擔保提存物於112年8月2日到期,伊聲請提供與提存物價值相當面額合計3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萬7,000元變換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假處分事件,經法院准許提供23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後,得為假處分,聲請人嗣提供存單編號CD0000000至CD0000000號、面額合計3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74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可轉讓定期存單足按。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面額合計30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2萬7,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