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王士瑋相 對 人 許記愷
江偉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為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72萬6121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伊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至13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之電子卷證無訛。又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裁定後,相對人許記愷、江偉琦分別於111年5月23日、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卷第27至29頁),惟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 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