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謝蕎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若鈴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333元(原審卷第97頁),聲請人以其無業、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據提出民國111年9月13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惟聲請人該次法律扶助申請經分會駁回,其於112年9月14日再次申請,亦遭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