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簡振榮代 理 人 簡振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醫上字第11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張婷妮不准保全證據,且當庭教訓聲請人不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以債權讓與一部分給聲請人莊榮兆(下逕稱姓名)為代理訴訟行為,如有收錢即違反律師法,係司法黃牛之觸法行為等情,又不調查10月9日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與否,足證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偏頗不公,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不准保全證據、不調查10月9日同意書簽名之真正與否等情,核屬承審法官否准其調查、保全證據之聲請或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本即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意至明。聲請人固指摘本案承審法官開庭時多次告知,若是透過債權讓與方式予莊榮兆為代理訴訟行為,如有收錢即違反律師法等語,然縱認屬實,依其所指之曉諭內容,僅係重申上開法律規定,亦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限之行使,縱聲請人不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