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9號聲 請 人 張家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泰源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0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0號),為避免伊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定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