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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李忠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偉仰等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0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207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一再命伊提出答辯狀,惟伊已具狀陳報迄未接獲對造上訴理由狀,無從準備答辯書狀,且對造已逾20日不變期間仍未提出,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對此置之不理,卻讓對造隔4個月提出上訴理由,不合相當期間之規定。況對造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顯無理由,證據殘缺不全,猶未蓋印,顯不具繕本之外觀與適格,且該上訴理由書乃伊收受承辦股催促答辯文書後三天始推遲到來,承辦法官明顯偏頗對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並繳納裁判費,承辦股於同年9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該通知於同年月11、12日送達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12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聲請人提出上訴理由狀、答辯狀以闡明訴訟關係,聲請人於同年10月17日、11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㈠、㈡狀,相對人則於同年11月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㈠到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系爭事件卷第41至43、49至57、69至

72、79至80、87至93、95至131頁)。核此係承辦股通知兩造提出書狀之流程,以明瞭兩造之訴訟關係及攻擊防禦方法,屬正當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以前詞遽指承辦股有偏頗之情云云,尚難採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與本案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合議庭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或有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