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