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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國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請求救助事由,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