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李嘉濠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軍佐等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聲請人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調取之訴外案號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戴麗麗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卷(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實際與本案訴訟無關且非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如系爭事件需合理調查,為何受命法官拒絕伊之閱卷聲請,對此已生矛盾,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完全異常有偏頗之虞,應迴避參與審理本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過程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調查證據,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