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蕭銘興相 對 人 許韋因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其再審之訴如經裁判駁回,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其訴,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執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