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周方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下稱更㈡判決)主文第8項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假執行宣告),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3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執行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於假執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於勝訴確定時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更㈡判決書、提存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判決書(下稱更㈢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2頁)。惟系爭假執行宣告之更㈡判決,原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修繕費用44萬1,55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更㈢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3,812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聲請人依系爭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之範圍為44萬1,559元本息,而其本案判決勝訴確定金額僅42萬3,812元本息,並非全部勝訴確定,依上開說明,就聲請人敗訴部分,相對人即可能因該部分之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非有據。
㈡、聲請人固主張:伊經本案判決勝訴之金額521萬6,157元,已超過依系爭假執行宣告執行獲償之金額68萬3,057元,相對人並經更㈢判決認定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返還,足見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執行宣告受有損害,其供擔保原因消滅云云,並以本院更㈢判決為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更㈢判決壹、三及五、㈧所載,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其因系爭假執行宣告之執行所獲償68萬3,057元(見本院卷第32、59頁),核屬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非聲明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是該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是否因系爭假執行宣告而受有損害。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假執行之宣告受有損害,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要難憑採。至本案判決其餘勝訴479萬2,375元部分,非屬系爭假執行宣告擔保範圍,與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