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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胡志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2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有再重新鑑定、測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證據保全,命相對人於再審事件程序終結前不得拆除、變更系爭建物。

二、按證據保全者,乃法院於訴訟程序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可見保全證據應於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或繫屬中為之,始有其必要,如欲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調查證據完畢並為判決確定,則無再行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返還房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同日即告確定,茲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以利重新勘測,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