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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黃秀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芳敏等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另依同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向相對人蘇芳敏等提起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共同涉犯詐欺、誣告、偽證等罪嫌,聲請本院就本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481號、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等卷,及本院調閱之桃園市政府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登記檔案資料(下合稱系爭卷宗)為證據保全。惟前開卷宗均保存於法院,無滅失或礙難使用情形,聲請人復無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卷宗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所述理由係指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涉犯詐欺、誣告及偽證等刑事罪嫌,而與本案民事訴訟審理無涉,依上說明,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