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劉泗洽相 對 人 周武賢
曾能聰張世傑
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
林金鵬薛承軒
邱璟耀(原名邱坤弘)
李元宏鄭宏恩(即何建軒之承受訴訟人)
何心如(即何建軒之承受訴訟人)
何心怡(即何建軒之承受訴訟人)
蔡睿志(即蔡錦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宏恩、何心如、何心怡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建軒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蔡睿志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錦洲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及周武賢、曾能聰、張世傑、林金鵬、薛承軒、邱璟耀、李元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25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確定附表編號5強制執行費用額部分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況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定確定,伊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578元,尚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之;另伊所獲勝訴判決亟待強制執行,為調查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併為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為4000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曾能聰、張世傑、王寶葒、林金鵬、薛承軒、李元宏,及鄭宏恩、何心如、何心怡之被繼承人何建軒,蔡睿志之被繼承人蔡錦洲,及第三人鄧福鈞、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惠等人連帶給付527萬2532元,並追加周武賢、邱璟耀為被告(被告共14人)。嗣本院刑事庭對曾能聰、張世傑、林金鵬、薛承軒、何建軒、蔡錦洲為有罪判決,對蔡珮珊、徐文發、李聖惠等人為無罪諭知,對王寶葒為不受理判決(於起訴後死亡),並將鄧福鈞部分判決駁回,及裁定將聲請人其餘13人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下稱前審)審理期間,追加請求金額至857萬2532元,並追加蘇美蓉、劉永暢(下稱蘇美蓉2人)及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已繳納附表編號1之裁判費12萬8913元。前審判命曾能聰、張世傑、林金鵬、薛承軒、何建軒、蔡錦洲、邱璟耀、李元宏、周武賢、李基益律師即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等10人(下稱曾能聰等10人)連帶給付432萬3476元本息,蘇美蓉、劉永暢應各給付聲請人527萬2532元本息,並與曾能聰等10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訴訟費用由曾能聰等10人與連帶負擔5/8,餘由聲請人負擔。曾能聰、周武賢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餘未上訴之8人,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廢棄前審關於命曾能聰等10人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發回本院。本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下稱更一審)判決判命曾能聰等10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88萬5146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包括對蘇美蓉2人之訴),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上訴訴訟費用由曾能聰等10人連帶負擔9/10外,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聲請人雖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更一審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附表編號2之抗告費1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裁定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19、21頁),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萬2514元(即128,913元×5/8×9/10=72,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表編號2之抗告費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扶助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辦理法律扶助事務,聲請人於附表編號3所列日期依法繳納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分擔金共2萬0665元;復於106年6月5日委請第三人黃禹慈律師代撰前審書狀,支出1萬5000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該會收款證明書、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1-15頁),然法扶基金會為聲請人指派之扶助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之律師,且聲請人並未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無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前開分擔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7萬25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另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所列費用,係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所支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裁判費 12萬8913元 2 上訴三審遭駁回,提起抗告之抗告費 1000元 3 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分擔金 ⑴ 109年5月28日繳納 1萬0000元 ⑵ 110年9月22日繳納 3333元 ⑶ 110年9月22日繳納 6666元 ⑷ 110年10月4日繳納 666元 小計 2萬0665元 4 黃禹慈律師之書狀代撰費用 1萬5000元 編號1至4總計 16萬5578元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 ⑴ 111年11月21日繳納 3750元 ⑵ 111年11月25日繳納 250元 小計 4000元 編號1至5總計 16萬9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