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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玉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玉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核准其為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書、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12頁)。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參照)。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係執行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亦與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故上開公文書均不能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