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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連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起停業,無法營業獲利,名下僅餘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資產,並有2664萬5119元負債,甚至積欠他人高達8371萬8000元之債務,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5頁)。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充其量僅能說明聲請人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暫停營業之事實,無從推知其財產、信用狀況全貌,自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又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均係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會計師等相關權責人員查核簽證,難認其內容為真實。至聲請人所提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僅能知悉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尚有其他債務,但與其為本件聲請時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