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7號聲 請 人 梁宇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陶義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9號),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執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之訴,為避免伊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於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經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確定,其執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