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李宛珍律師相 對 人 馮澤源代 理 人 翁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109年度勞抗字第2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24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解僱相對人,並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嗣於111年4月28日獲勝訴裁判確定。相對人則於本案訴訟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0號裁定,命伊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傭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之工資(下稱系爭處分)。伊已依系爭處分給付相對人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188萬155元,並於系爭期間依法為相對人提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職業傷害保險、遞延工資基金、就業保險費及退休金計30萬9308元,合計給付相對人218萬9463元(下合稱系爭工資)。
然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提供伊勞務,所受領系爭工資並無法律上原因,相對人因此受有系爭工資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處分,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返還伊系爭工資及自受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處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6條規定而定繼續僱傭之暫時狀態,無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伊於109年4月30日執系爭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未回復伊原職務,拒絕伊提供之勞務而受領遲延,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工資。故求為駁回聲請人關於命伊返還系爭工資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撤銷系爭處分部分:
⒈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
11月14日起終止及工資債權不存在等,相對人則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聲請人所為解僱行為無效並給付工資等。嗣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本院於109年4月10日為系爭處分,而相對人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受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處分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63、65至73頁),堪信為真。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聲請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工資部分:⒈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
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說明略謂:「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經雇主聲請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時,除勞工已依上開處分提供勞務者外,應許法院得依聲請於撤銷之範圍內,併為裁定命勞工返還所受給付之工資,以合理保障雇主權益,並使程序簡化。」等語,可知此等規定係賦予雇主利用撤銷裁定,於撤銷之範圍內簡化請求勞工返還不當得利之程序。此等規定雖僅列「第1項、第2項」,未列「第46條第2項」,惟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項皆屬勞動事件法第4章之保全程序裁定規定,勞工因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受領工資應簡化其雇主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程序,與因勞動事件法第46條第2項尚無不同,無由為區別對待而不許後者簡化程序請求之理。是以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於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由雇主聲請撤銷依同法第46條第2項所為裁定時,亦應予類推適用。
⒉次按,雇主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須以勞工未
提供勞務為要件,此見該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6年11月14日起終止及工資債權不存在等,相對人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聲請人所為解僱行為無效及給付工資等,並於訴訟期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獲本院於109年4月10日為系爭處分,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28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伊依系爭處分於系爭期間給付相對人系爭工資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算明細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101頁),相對人就此並無爭執,雖堪信為真。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
11月14日起終止等,經相對人提起反訴並聲請本院為系爭處分,命聲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109年4月30日執系爭處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否認相對人依系爭處分對其有就勞請求權,經桃園地院定期命其履行仍怠於履行,經處以怠金仍繼續否認相對人之就勞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103至105、179、218頁、卷二第10、72、95至100、195至196頁),聲請人亦自陳:伊難以繼續僱用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於系爭期間違背系爭處分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依系爭處分提供之勞務。
⑵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處分命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而相對人依之提供勞務兼需聲請人之行為,始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4日、24日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解僱相對人,已預示拒絕受領相對人提供之勞務,嗣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系爭處分,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堪認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仍否認相對人之就勞請求權,顯係拒絕受領勞務。依照前開規定,可認相對人已提出勞務之給付,聲請人則受領勞務遲延,相對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至聲請人主張伊為避免相對人在廠區再次施暴,難以繼續僱用相對人,並無強令伊受領勞務之正當理由云云,乃就已確定之系爭處分再事爭執,尚不影響相對人已提出勞務給付之認定,併予指明。
⑶相對人既可認已提出勞務給付,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
但書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工資,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