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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翁正誠代 理 人 林麗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9號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124號執行事件扣押伊於該院提存所提存款項(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第109號事件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新北地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後,伊已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爰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再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有該事件卷宗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其執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