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簡瑞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以原證8、原證11、原證13、原證20之文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主張原證8係伊與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簡林龍等人開會協商達成協議,經被上訴人用印,而生契約更新效力,故簡林龍是否確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代表所為決定是否拘束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以主席身分主持「福璽/福喜建設(股)公司內部會議」並經被上訴人於會議紀錄用印之法律效果如何等,均屬本件重要事實。被上訴人曾於鈞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自承簡林龍係實質掌控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惟未記載於筆錄。為明瞭開庭內容、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之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請發給前述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發給112年12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如主文第二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