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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榮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勇仲興業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於清算中,若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應送達公司之文書,自應以股東全體為代表人,並送達之,經全體股東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88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下稱第64號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第64號判決主文第4項及第8項所命給付,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第64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本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3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依第64號判決以115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案訴訟已終結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判決、裁定、桃園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131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卷第7至95頁),並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擔保提存、系爭執行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誤。

(二)至聲請人主張其以系爭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秦蘭妹,固提出系爭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96-1至98頁)。惟相對人業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且秦蘭妹不同意受部分其他股東推派擔任清算人,亦未向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桃園地院呈報其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桃園地院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16、121頁),是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秦蘭妹等13人全體股東。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以秦蘭妹等13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送達,始生效力。聲請人僅以秦蘭妹1人為送達,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難謂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依該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