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相 對 人 林光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壹億肆仟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0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8,682,000元供擔保後,得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