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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事件(下稱372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洪純莉(下稱承審受命法官),知悉兩造另有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繫屬,竟無故延滯訴訟程序,僅詢問兩造聲明及勸諭和解,未為爭點整理而未就372號事件具體進行準備程序,造成另案判決先行確定,其判決理由將來勢必為372號事件所援引而對伊有所不公,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承審受命法官復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後數日親自致電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趙元昊律師(下稱趙律師),惟迄未對伊訴訟代理人蔡甫欣律師(下稱蔡律師)告知其致電趙律師討論之事項,亦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又伊於112年2月3日372號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同年月9日發現新證據,具狀請求再開準備程序,惟承審受命法官竟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親自致電蔡律師事務所,表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全卷陳送審判長,已無法再開準備程序等語,復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蔡律師所代理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民事事件(下稱129號事件)庭畢後,於無對造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在場之情況下,逕與蔡律師討論再開準備程序之實體事由,不僅規避裁定准否再開準備程序之作為,亦可能未告知對造與伊討論之內容,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是足認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非得以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372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

),固可見該事件準備程序歷經多次開庭後始為終結。惟觀聲請人自372號事件準備程序初始即已多次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9、23、47頁),承審受命法官因此為兩造試行和解,甚至酌定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25、47至49頁),雖最終無法達成和解,已非無故拖延訴訟程序。次觀兩造於372號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受命法官闡明:「本件是上訴人(即相對人)主張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之違約責任,此部分上訴人在另案原審獲勝訴判決,目前被上訴人上訴本院中,故本件似應待另案判決結果?」時,均表同意,並稱若有結果會主動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後另案雖經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仍向承審受命法官表明:伊法定代理人對於另案判決目前提起上訴,該案關於相對人是否違約一事,伊得在本件行使抵銷權,故應待另案判決確定,372號事件始得判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372號事件準備程序之進行,亦係為免裁判矛盾及重複利用訴訟資源,始在兩造有共識之情況下等待另案判決結果。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固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惟此究非準備程序必行之程序,即令承審受命法官依該訴訟之實際情況認無必要進行爭點簡化程序,亦非可遽此指為未具體進行訴訟程序。聲請人徒因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恣意指摘承審受命法官無故延滯訴訟程序,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要難採取。

㈡次依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承審受

命法官於112年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親自致電蔡律師事務所,意在確認聲請人請求再開準備程序之原委,以利後續程序進行,核其內容係承辦案件之程序事項,本非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項禁止法官就承辦案件與一方當事人片面溝通者。再觀承審受命法官上述致電聲請人所溝通者僅係程序事項,參酌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受命法官與趙律師有何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縱其確另有致電趙律師之情事,信亦僅係其為便利程序進行,依前開相同模式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聯繫。承審受命法官以前開方式與兩造各自聯繫372號事件進行之程序事項,並無疑為不正當之情形,難憑以逕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再觀372號事件自110年5月間收案起進行至112年2月3日止,

歷時已近2年,始在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兩造均表示無證據調查之聲請後由承審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59頁),惟聲請人卻於準備程序終結並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之同年月13日,始進狀提出上被證8、上被證9,並聲請再開準備程序,復未敘明係僅欲提出該等書證以為其主張之佐證,抑或欲本此再進一步為何其他調查(見372號事件卷第383至387頁),不僅使法院難以逕為准否再開準備程序之判斷,客觀上亦非全無妨礙訴訟終結之疑慮。是縱認聲請人所稱承審受命法官曾在129號事件庭畢後與蔡律師討論再開準備程序事由乙情屬實,其主旨亦僅係基於促進訴訟目的而為程序事項之討論,尚難憑此推論承審受命法官於372號事件執行職務將有何偏頗之虞。

㈣除此之外,聲請人未釋明承審受命法官就372號事件有何客觀

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尚難憑其上開主觀所疑情節,認定承審受命法官於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致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迴避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