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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蔡陳秀桂相 對 人 李鎮榮

李魁榮李三榮周李宜貞李碧珮

李碧雲李碧霞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8,869元為相對人及其等之被繼承人李陳呅供擔保後,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拆牆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裁定提供148,869元為擔保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聲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嗣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148,869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