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審判長張靜女法官,前擔任第三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受命法官,適伊法定代理人之父林志郎為該案世仁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靜女法官對林志郎開庭態度極不友善,而為不利世仁公司之判決,進而在本件故意偏頗同意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另受命法官葉珊谷在準備程序尚未確認爭點及伊未就調查證據表示意見之前,竟准許相對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調取屬於個人銀行帳戶及公司營業資料,不當協助相對人達到摸索證據之目的,已非單純訴訟指揮不當,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質疑伊更換委任律師,並漠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存有以現有證據為伊敗訴之預設立場,已失去公正審判立場,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方式、聲明調查證據之准否,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查本件收案後,係由葉珊谷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準備程序迄未終結,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99至104頁),聲請人徒以另案勝敗結果臆測審判長張靜女法官執行本件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無可取。又法院如何調查證據、行使闡明權等事項,均屬法律賦與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另調取之文書或調查證據之內容,是否涉及營業秘密,則屬當事人是否拒絕提出或聲請不公開審判、得否閱覽卷內文書問題,聲請人並未釋明葉珊谷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僅以其進行調查證據、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葉珊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有未合。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兩位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