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10號原 告 鄭淑玄被 告 陳炳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79號),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安」、「小樂」、「悟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7日對伊詐稱伊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高雄市政府補助金,因案件有問題,將轉由警察單位處理。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分別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員陳建宏」、「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伊詐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小樂」指示被告至臺北市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廁所馬桶水箱等指定處所拿取伊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萬5000元。被告復將領得之款項及伊之提款卡放置於前述「小樂」所指示之地點,由詐欺集團某不詳之其他成員前往領取,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致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盜領,受有損害109萬5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萬5000元本息等語。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原告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9萬5000元,涉犯詐欺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後,認被告犯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刑事庭,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詐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9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

萬5000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詐欺時間、手法 被告提款之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盜領高雄市政府補助金,因案件有問題,將轉由警察單位處理等語,另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分別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員陳建宏」、「黃敏昌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原告詐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7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㈠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 ㈡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 ㈢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29分許 ㈣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 ㈤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 ㈥110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 ㈦110年8月14日上午9時2分許 ㈧110年8月14日上午9時4分許 ㈨110年8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 ㈩110年8月15日上午8時25分許 110年8月16日上午8時24分許 110年8月16日上午8時25分許 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 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8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 110年8月18日上午6時57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元 ㈢10萬元 ㈣5萬元 ㈤10萬元 ㈥5萬元 ㈦10萬元 ㈧5萬元 ㈨10萬元 ㈩5萬元 10萬元 5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4萬5000元 ㈠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㈡同上 ㈢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㈣同上 ㈤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㈥同上 ㈦同上 ㈧同上 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㈩同上 同上 同上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偵字第4312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