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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易字第41號原 告 王明賢被 告 王耀澭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而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與○○街口,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發」之人。適伊於同年2月14日某時許,遭「阿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天祐老師」助理「張詩雨」之人向伊傳送訊息表示:提出保證金即可出金、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經理」之人聯繫為由,使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永豐銀行111年4月12日新臺幣匯出

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自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20萬元損害等情,堪予認定。

㈡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