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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相 對 人 許乃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夥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郭四娘與父親即訴外人許良助,利用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麒公司)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期間,由家麒公司董事長許良助指定郭四娘為家麒公司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法人代表,將合夥分屋之權利全權授權相對人,並假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質雙方代理、違反公司法第185條未經股東會重度決議之方式,與相對人簽訂返還合建分屋協議書及融資協議書,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再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億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聲請人乃於民國112年4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9項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曾於同年月19日一併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兩造復均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此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及新北地院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卷宗無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不論釋明是否完足,法院均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聲請人既未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聲請人即得持該確定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訴訟繫屬登記,其嗣後重複更行提起本件聲請,即為無實益,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