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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麗華

吳曾雪梅相 對 人 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下逕以姓名稱之)均係曾茂訖之繼承人,曾茂訖生前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劃前為○○段685地號、○○段649、650、652、673-1、673-2地號)、70地號(重劃前為為○○段650、652、664-1地號,下與○○段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呂燦煌名下,嗣因曾茂訖、呂璨煌相繼過世,渠等間之借名關係因而消滅,呂璨煌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茂訖之繼承人【即曾茂訖之配偶曾李春桃(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兩造、曾明富、曾麗玲】,惟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等相關規費約需共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應由曾茂訖之繼承人負擔,當時係以與建商合建取得之500萬元保證金及曾麗華、吳曾雪梅依序給付1,300萬元、600萬元付訖系爭費用。又曾李春桃、兩造、曾明富、曾麗玲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伊等額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餘應有部分則由兩造、曾明富、曾麗玲各按1/7比例取得,曾李春桃不為分配,因考量當時已與建商協商合建多時,故伊等將所分得各1/7應有部分平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曾明富名下,由相對人、曾明富負責繼續與建商協商合建事宜。嗣伊等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伊等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伊等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伊等勝訴等情,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頁)。

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是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聲請人既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於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雖聲請人形式上併列物權關係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惟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至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部分,均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㈢綜上,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地號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聲請人曾麗華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 聲請人吳曾雪梅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曾明德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照明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明旺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曾明德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照明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同上 曾明旺 27004/900000 27004/9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