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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國彥相 對 人 黃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依據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從據以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附表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0 27,073㎡ 90152分之7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265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3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71.9㎡ 六層: 71.9㎡ 陽台: 5.99㎡ 花台: 0.78㎡ 全部 共有部分: ○○段○○段0000建號,22,475.25㎡,權利範圍17909分之15。 2 351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牌房屋地下層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 總面積: 10,928.58㎡ 地下一層: 8,128.4㎡ 地下二層: 2,800.18㎡ 15280分之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