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君健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李怡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真、葉昭宏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如「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部分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訴外人李仕強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無權代理伊與相對人葉昭宏成立信託契約,擅以伊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葉昭宏(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及李仕強於106年5月間無權代理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美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使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之原因由葉昭宏移轉登記予林美真;伊拒絕承認李仕強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系爭信託登記及葉昭宏所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妨害伊就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伊已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6號(下稱本院前審)程序中,就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美真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部分,變更為請求林美真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昭宏所有,及追加依上開規定,求為㈠確認相對人間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伊與葉昭宏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葉昭宏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伊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下稱本案訴訟),伊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有必要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前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林美真塗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葉昭宏所有,及請求確認相對人間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伊與葉昭宏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葉昭宏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一審、本院前審所提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異動索引等件(見原審卷第39至49、81至83、85至87、105至11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408、410、468至469頁),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此為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提上開變更、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聲請人雖聲請免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是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林美真係以4700萬元向葉昭宏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見原審卷第105至117頁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就該買賣交易標的物之權利為1/2,本案訴訟乃依聲請人所佔權利1/2比例之交易價格2350萬元(4,700萬元×1/2=2,350萬元),核定本案訴訟第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有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頁;最高法院卷第83至85頁),本案訴訟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1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52萬5000元(23,500,000×5%×3=3,525,000),爰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352萬5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林美真購買之權利範圍 聲請人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451/100000 2451/200000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2451/100000 2451/2000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全部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