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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曾承嗣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相 對 人即 上訴人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 侯琪(原名侯䀒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賴佳延買受宜蘭縣宜蘭市進士一段898、899、899-1、899-2、89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賴佳延稱之前欲向訴外人莊智凱請求出資,於108年1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莊智凱,然莊智凱事後並未有任何出資,卻不願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於111年3月7日移轉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林政宏,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宜登字第3304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第一次讓與抵押權)。伊對相對人林政宏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第一次讓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伊勝訴後,相對人林政宏竟於提起上訴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相對人侯琪,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羅跨字第016500號登記在案(下稱系爭第二次讓與抵押權),爰追加相對人侯琪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侯琪對伊所有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因相對人林政宏於訴訟中移轉標的,為免相對人不斷以移轉系爭抵押權作為拖延訴訟之方式及恐系爭抵押權於訴訟中又有變動,爰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賴佳延買受系爭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因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林政宏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林政宏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前之111年10月5日隨即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相對人侯琪等情,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54號卷【下稱本案訴訟卷】第5至9頁、第29至37頁),並有系爭第一次讓與抵押權及系爭第二次讓與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41至52頁、第87至100頁)。而依上開資料所載,原審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判命相對人林政宏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相對人林政宏即於同年10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相對人侯琪,並辦理系爭第二次讓與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及相對人林政宏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隨即讓與並變動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而有所釋明。聲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該等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抵押權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爰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相對人如處分系爭抵押權所可取得之利益應為1500萬元,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相對人因無法處分本件抵押權致延後取得對價,通常可認其將損失無法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質上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參諸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為3年,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然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制度,係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亦即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並無禁止或限制處分登記標的物之效力,僅係難以利用或處分,核與假處分之禁止效力不同,自不宜與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相同之考量,本院認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命供擔保金額,爰酌以80%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之損害,較為適當,是經依此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應估算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000×5%×3=2,250,000;2,250,000×80%=1,800,000元)。從而,本院酌量上開情節,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80萬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不動產標示 宜蘭縣宜蘭市進士一段898、899、899-1、899-2、899-3地號土地 備註 所有權人 曾承嗣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 讓與 抵押權權利人 侯琪 登記字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羅跨字第016500號 抵押權移轉登記讓與人 即原抵押權權利人 林政宏 登記字號: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宜登字第33040號 債務人 賴佳延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新臺幣1,500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設定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