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聖心會法定代理人 新庄美重子訴訟代理人 劉康身律師
蔡嘉政律師許維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魏心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二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予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即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伊勝訴在案,相對人亦未聲明不服。因聲請人於同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針對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2號審理中,故上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仍未確定,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誤認系爭建物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而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地上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1132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就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對相對人有上開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40至49、50至54、59、卷二第162至192頁),上開請求部分復經原審判決聲請人勝訴,有原審判決可參,而相對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請求針對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無另定擔保之必要。惟就聲請人另聲請針對系爭建物以外之1132號建物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部分,因該部分建物並無訴訟繫屬,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97年,字號:淡地登字第138860號,登記日期:民國97年8月8日,權利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
附表二:坐落新北市八里區龍米段1282、1283、1284、1284之1、1285、1286、1286之1、1287、1288、1289、1290、1292、131
9、1320、1321、1322、1323、1324、 1325、1326、1327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3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