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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上訴人 陳明珍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周柏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葉秀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中揭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是原告聲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難認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或顯無理由者,自難以准許。

查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主張兩

造之被繼承人陳校東於民國88年間出資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陳校東之次子陳明海名下,嗣陳校東、陳明海分別於96年間、106年間死亡,雙方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相對人即陳明海之配偶葉秀玲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予返還等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校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新北地院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且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並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是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並不因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聲請人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校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難認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之,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