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HOANG DINH T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庭天)被 告 DAM VAN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郯文玲)
NGUYEN VAN T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證見本院卷87頁、91至9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DAM VAN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郯文玲,下稱郯文玲)因得知伊家境優渥,在臺灣工作獲利頗豐,且因越南移工通常不諳中華民國司法程序,若遭不法侵害多隱忍了事之心態,且渠等多為越南籍人士甚或逃逸外籍移工,警方不易鎖定渠等身份追查行蹤,竟與人在越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劃綁架伊以取得贖款,郯文玲遂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先前往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飛,下稱張文飛,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處,要求張文飛於同日晚間7、8時許,假借訪友名義,先前往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下稱龍安街住處),待郯文玲等人到場前,再伺機開啟門鎖,使郯文玲得以夥同他人潛入該處押走伊,張文飛僅得知郯文玲要押走伊而應允後,遂與郯文玲再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郯文玲復於同日下午5、6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中和街住處),向NGUYEN V
AN T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松,下稱阮文松)、HO
KY QUAN(越南籍,中文姓名:胡琪君,下稱胡琪君)、NGU
YEN DINH TH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盛,下稱阮庭盛)、VAN TUNG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文松林,下稱文松林)佯稱:伊與郯文玲共同簽賭足球,積欠其賭債未還云云,並邀約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陪同前往伊之龍安街住處,以暴力拘禁方式向伊索討債務,並請阮文松負責拘禁地點間之載送工作。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因聽信郯文玲所言,誤認郯文玲因與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欲前往伊之龍安街住處談判,遂與郯文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琪君聯繫林家慶前來,向林家慶表示因郯文玲與伊有賭債糾紛,邀約林家慶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龍安街住處後,將伊帶往他處索討債務,林家慶應允後,遂與郯文玲、阮文松、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等人自中和街住處出發,前往龍安街住處。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林家慶等人於同日上午3時許,抵達伊之龍安街住處樓下後,因張文飛已伺機開啟門鎖,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遂進入龍安街住處找伊,文松林則在樓下A車旁把風,郯文玲等人在房間內尋得伊後,郯文玲即持自備之辣椒水噴灑伊,並以自行攜帶之模擬槍指向伊恫稱:不走就開槍等語,林家慶、胡琪君、阮庭盛亦出手毆打伊,致伊難以抗拒後,即以口罩遮蓋伊之視線並違反伊之意願,將伊強押至樓下,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林家慶、文松林再共同將伊押進A車,張文飛即乘隙離開。林家慶旋即駕駛A車搭載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文松林及伊,於同日上午4、5時許,依郯文玲之指示抵達苗栗縣○○鄉○○00號(下稱第一拘禁點),林家慶即駕駛A車離去。隨後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即綑綁伊並向伊要求贖款10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越南盾者,均同】133萬元),後又要求至20億越南盾,文松林則於第一拘禁點四周巡視待命,伊因不從而續遭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毆打。之後,阮文松於同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黃如,下稱B車)前往第一拘禁點,並將郯文玲、胡琪君、阮庭盛,及遭鐵鍊綑綁雙腳、布條綁住雙手、口罩遮住雙眼之伊載往苗栗縣○○鄉○○○00○0號(下稱第二拘禁點)後即自行離去,文松林亦自第一拘禁點離去。伊於第二拘禁點為求脫身,逼不得已,不斷聯繫其在臺灣之兒子、胞兄及其於越南之配偶籌錢後,其配偶在越南共匯款15億越南盾(約合200萬元,嗣扣除與文松林達成和解之20萬元後,受有損害180萬元)至郯文玲指定之越南銀行HDBANK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CONG TRINH),惟郯文玲等人仍不滿足拒不釋放伊,要求需支付20億越南盾之贖款,並聯絡阮文松至第二拘禁點,阮文松、文松林即於同日下午3、4時許,至第二拘禁點確認狀況後,與阮庭盛一同離去。由郯文玲、胡琪君在該處繼續看守伊,直至110年6月19日中午,始作罷容任伊自行離去而將之釋放,伊因遭郯文玲等人毆打而受有雙肩膀挫傷、瘀青、雙手前臂挫傷、瘀青、頭部挫傷、下巴挫傷、雙膝挫傷、瘀青、背部挫傷、左手抓傷、雙手肘挫傷、雙手上臂挫傷、瘀青等傷害。另伊遭囚禁期間遭郯文玲等人搶走黃金項練及戒指,共值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關於被擄人勒贖而受有180萬元損害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擄人勒贖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檢附匯款紀錄(附本院卷79頁)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1、25960、26822、3258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判處郯文玲(DAM VAN LINH)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阮文松(NGUYEN VAN TUNG)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卷電子卷證資料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給付180萬元財產損害及自111年6月25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9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關於被搶走黃金項練及戒指,共值7萬元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其遭囚禁期間遭郯文玲等人搶走黃金項練及戒指,共值7萬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元本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7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