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翁閩濤被 告 陳建宇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二人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
以符合首購優惠利率條件之伊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負責標的物之管理,轉售後之價差扣除裝潢、管理相關費用,被告、伊各得80%、20%利潤,乃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黃建華覓得訴外人王彩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黃建華於民國104年6月9日與王彩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912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購屋資料交由被告接手。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刻意隱匿上情,向伊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致伊誤認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2,275萬元以上,授權以自己名義簽訂價金為2,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除商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文正代為籌措自備款外,並委託黃文正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275萬元獲准,經永豐銀行撥付扣除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利息、保險、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於104年7月29日將餘額951萬7,384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帳戶(下稱履保專戶),被告再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賣方(即王彩憶)指定收受價金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除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外,以此詐術取得餘款236萬3,360元,伊因此受有26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2,275萬元-實際買賣價金1,912萬元-裝潢費13萬元-仲介費38萬元=26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6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細究本件原告之整體財產狀況,其貸款2,275萬元後
,房屋貸款及裝潢費用均由伊支出,原告並無支出費用,此為原告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下稱刑案原審)中所具結自承,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5日售出之價格為2,260萬元(與貸款金額僅差15萬元),可知原告之整體財產非但無受到任何損害,甚因其未支出房貸及裝潢費用而使整體財產增加200萬元之利潤,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無理由。又原告自承其知悉侵權行為時間為108年7月31日,並對於刑案原審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於111年11月10日判決駁回、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時點均無意見,亦表明其提告時已知悉有侵權行為,則自原告知悉時起,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至110年7月31日,其於109年間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時效中斷,並於遭判決駁回確定時,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則原告至112年3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以符合首購優惠利率
條件之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負責標的物之管理,轉售後之價差扣除裝潢、管理相關費用,被告、原告各得80%、20%利潤。
㈡兩造透過黃建華覓得王彩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黃建華於104年
6月9日與王彩憶簽訂價金為1,912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
㈢原告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4年6月9日與王彩憶簽訂價金為2,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乙契約)。
㈣原告以乙契約商請黃文正代為籌措自備款,並委託黃文正向永
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275萬元獲准,經永豐銀行撥付扣除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利息、保險、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於104年7月29日將餘額951萬7,384元匯入履保專戶。
㈤被告以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賣方(王彩憶)指定收受
價金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餘款236萬3,360元。
㈥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79號案件(下稱偵查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即刑案原審)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經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字第4910號(下稱刑案本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合稱相關刑案)。
㈦原告於109年間向原法院對被告提起109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2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致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6萬3,360元,為有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係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法律上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被侵害而發生之經濟損失,亦即其經濟上之損失係「純粹」的,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即人身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兩造為朋友關係,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以符合首購優惠利率
條件之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負責管理標的物,轉售後價差扣除裝潢、管理相關費用,被告、原告各得80%、20%利潤,兩造乃透過黃建華覓得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除商請黃文正代為籌措自備款,並由原告出具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275萬元,經永豐銀行撥付扣除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利息、保險、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於104年7月29日將餘額951萬7384元匯入履保專戶,被告再以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賣方指定收受價金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餘款236萬3,36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㈢、㈣、㈤、㈥)。準此,兩造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約定日後轉售價差扣除裝潢及管理相關費用後,被告、原告各以80%、20%比例分配利潤,且系爭不動產購入價格非僅為計算價差、分配利潤之標準,更攸關被告管理建物支出之費用能否受償,衡情,被告自無所悉又不加過問之理,然其竟推稱:「我只是介紹翁閩濤給黃建華認識,當初買賣該房地我不知價錢,我只知道翁閩濤到銀行要貸款2,275萬」、「我只有知道貸款房子的貸款金額是2,275萬元,我不知道買賣價金」、「(為何當初買賣契約書沒有看?)我就是相信黃建華」、「我不知道1,912萬這金額……投資客在投資房屋的時候,如果還沒有成交不會跟其他人透露相關訊息,我雖然和告訴人(即原告)一起投資房屋,但是購入的部分我沒辦法知道太多訊息」云云〔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673號(下稱他案)卷第94、198、199頁,刑案本院卷第207頁〕,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信實。
⑵黃建華於相關刑案警詢及偵、審中供稱:當時被告計畫與原告
共同投資不動產,我透過仲介業者介紹,於104年6月9日以自己名義簽訂甲契約,以1,912萬元之對價,向王彩憶購入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投資標的,即將購屋資料交由被告接手等語(見他案卷第100-101、181-182、406-407頁,刑案原審卷一第42-43頁、卷二第299-300頁,刑案本院卷第76-77、141-142、205-206頁),並有黃建華與王彩憶簽訂之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他案卷第373-383頁),且經黃建華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說明:我們在買賣房屋的時候,合約本來就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我們的做法是先簽約卡位,再把案件盤給真正的買方,後續就由買方自己去貸款,我用自己的名字簽約,是為了避免買方知道這個案子之後跳過我,直接與賣方交易,這樣才能確保我可以拿到我的中人費,當時我評估系爭不動產一定可以賣到2,000萬元以上,所以就算被告反悔不要了,我還是可以自己處理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292-295頁),被告亦當庭自陳:黃建華說的過程應該是這樣沒錯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296頁)。且原告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貸款寬限期間是被告負責出租系爭不動產並繳付利息,3年寬限期快要屆滿的時候,被告說他沒辦法繼續負擔,就把所有文件留給我,我只好自己去找仲介賣房屋,結果仲介及接觸的買家都說實價登錄是1,912萬元,叫我去查清楚,我才回頭翻找被告交給我的文件,裡面剛好有黃建華當初簽的本票及104年6月30日的發票,我上網查詢資料,根據前開本票、發票金額推算,當時購入價格確實是1,912萬元左右才對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03、105-107、109頁),並有其提出買受人為黃建華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黃建華簽發票面金額1,720萬元之本票影本存卷為憑(見他案卷第55-57頁),可見黃建華所述:本案是被告跟原告要投資,我只是簽約卡位,我的對口是被告,所以房屋簽下來後,相關文件都已交給被告等情非虛,原告方得自被告手中取得黃建華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佐以被告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供承:當時黃建華說他買入系爭不動產貸款的金額是市價七折,可以套利等語(見他案卷第401頁),黃建華既已向被告具體說明買方承接系爭不動產之獲利空間,並交付其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實無對被告隱瞞購屋成本之理。
⑶原告於刑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根據被告留給我的資料推
算,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應該是1,912萬元,早知道是這樣的話,我根本不用貸到2,275萬元,但當初我得到的訊息就是要貸款2,275萬元才能買到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時總價是2,680萬元,我還問被告這樣是對的嗎,被告說對、沒有事,叫我簽貸款合約,我相信被告,我跟被告是非常好的朋友,那段時間我們每個禮拜起碼見面3、4次,所以我才會貸款2,275萬元,這表示中間有大約300萬元的差額不知道到哪去了,我就去查履保專戶,才知道有586萬多元是匯入被告個人帳戶等語(見刑案原審卷二第103-109、111頁)。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8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820114號函所附撥款申請書、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不動產借款約定書顯示(見他案卷第225-265),原告向永豐銀行申辦2,275萬元貸款,經永豐銀行核貸,於104年7月22日撥付1,192萬2,616元代償前手王彩憶之貸款本金、利息,以塗銷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以49萬8,915元匯付系爭不動產保險費用,並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於104年7月29日將餘款951萬7,384元匯入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履保專戶。倘被告認知系爭不動產購入價金為2,275萬元,則上開款項扣除黃文正代為借支之自備款部分後,自應歸賣家王彩憶所有,惟被告卻以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受領586萬3,360元,此觀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中信仲字第108091201號函所附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即明(見他案卷第283頁),除其中350萬元交付黃文正返還代墊款外,其餘236萬3,360元非交付賣家王彩憶清償買賣價金,且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此貸得款項扣除購屋價金尚有236萬3,360元餘額之事實,亦不與出具名義貸款之原告商議處置方式,由此更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為1,912萬元(因而無庸將多貸款項交付賣家),為取得貸款差額,刻意對原告隱匿其情。
⑷綜上各情,被告與原告合夥投資,透過黃建華購入系爭不動產
時,業經黃建華告知購屋成本、獲利空間,並經黃建華交付相關文件,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912萬元,卻隱匿上情,向原告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使原告陷於錯誤,向永豐銀行貸款2,275萬元,以此詐術取得其中236萬3,360元,應堪認定。則被告主觀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至為灼然,且其所為前揭詐術行為,顯然悖於廣泛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自是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堪認定。參以被告因涉犯詐欺犯行,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判處其等罪刑在案,益證其此部分詐欺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原告合夥投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912萬元,
卻隱匿上情,向原告佯稱購屋成本須貸款2,275萬元支應,使原告陷於錯誤,向永豐銀行貸款2,275萬元,以此詐術取得其中236萬3,36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致陷於錯誤而增加貸款,因此受有236萬3,360元之損害,核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上開損失係被告前揭施用詐術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6萬3,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雖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貸款金額2,275萬元,扣掉實際買賣
價金1,912萬元、裝潢費用13萬元、仲介費38萬元後,應為262萬元等語,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為2,260萬元,扣掉貸款尚有200萬元左右之差額利潤,且貸款寬限期之利息係被告繳納,實際該付之款項都是被告支付,原告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查,兩造係合夥投資不動產,約定以符合首購優惠利率條件之原告名義申辦貸款,被告負責管理標的物,轉售後價差扣除裝潢、管理相關費用,被告、原告各得80%、20%利潤,已如前述,因此,兩造依上約定,自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就有關出售之利潤、應扣除之裝潢、管理等各項相關費用,依合夥之法律關係進行清算。換言之,依合夥之清算,須合夥財產(如兩造各自之出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利潤)於清償合夥債務(如應扣除之裝潢、管理等)及返還兩造各自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按兩造約定80%、20%之成數分配之,此參民法第697、698、699條等規定自明。是以,在兩造尚未就合夥進行清算前,本院尚無從僅依系爭不動產出售之獲利,或兩造各自支出之情形,認定兩造各自應分擔或應獲分配之金額若干,當亦無從據此進一步認定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無損益相抵之情事。從而,兩造既尚未就合夥關係進行清算,其等前揭主張及抗辯,自均屬無據。
㈡被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間已知有損害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
人一節(見本院卷第47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於108年間知悉後,就本件請求於109年7月23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於109年7月29日送達被告,嗣原法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判決認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卷第5-9、13、27-28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告以訴狀提出於原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迨前案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原告得自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再者,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本院(見不爭執事項㈦),故原告在前案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
⑵從而,被告為時效之抗辯,顯不足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6萬3,36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末查,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因原告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