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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陳品蓁訴訟代理人 王建樺被 告 黃雨軒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9號),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他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使用,竟於民國110年間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許昶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伊前於000年00月間認識名為「陳凱文」之香港男子,與其成為Line好友,「陳凱文」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伊表示其有股票內線消息,邀約伊投資,致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伊要求贖回本金及獲利,「陳凱文」竟要求須再繳納保證金150萬元,伊始發現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昶慶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陳信豪之友人,伊因病住院,遂商請許昶慶代為繳納房租、住院費用,及寄送生活費予在監之陳信豪,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許昶慶,並同意其使用系爭帳戶供其公司匯入款項,詎許昶慶並未為伊繳納相關費用或寄送生活費,伊始知遭詐騙,亦為受害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將200萬元匯入該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7-11頁,刑事二審卷第1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原告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有刑案卷內調查筆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下稱士林14668卷)第13-15、33-36、45、47頁,影本另立案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該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固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付許昶慶使用,惟抗辯:陳信豪入監時把手機放在伊這裡,許昶慶打電話過來說是陳信豪的朋友,陳信豪交代要照顧伊,伊說自己身體狀況很不好,許昶慶跟伊約見面才認識,後來有帶伊去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看醫生;伊為了將系爭帳戶交給許昶慶,先去辦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去看醫生的時候交給許昶慶,請他幫忙繳房租、住院費用,並按月寄1000元生活費給陳信豪,交付帳戶給許昶慶時帳戶內有5、6萬元,許昶慶到現在都沒有返還存摺、提款卡,不知許昶慶作為詐騙之用等語。茲查:

㈠、依刑事一審判決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110年間除將系爭帳戶交付許昶慶外,一併交付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621帳戶)。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0年9月15日後在許昶慶住處樓下(即頭前國中附近)將系爭帳戶及62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許昶慶,並告知網路銀行、手機轉帳密碼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卷(下稱新竹1236卷)第59頁詢問筆錄,影本另立案卷〉,及稱:110年間伊心臟需要開刀,在亞東醫院住了3個多月,將帳戶交給許昶慶代繳房租及處理住院事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20號卷(下稱士林2120卷)第125頁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有申請網路銀行及手機轉帳之功能,可使用網路銀行或手機繳納房租,而其在亞東醫院住院期間亦可自行繳納住院費用,均無須委請許昶慶代繳,更無同時交付二個帳戶資料,復告知網路銀行及手機轉帳密碼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陳稱:帳戶交給許昶慶時有5、6萬元,不夠付房租跟住院的費用,伊說出院再跟許昶慶算等語(本院卷第33、64頁),表明係請許昶慶代墊相關款項,惟其於偵查中卻供稱:系爭帳戶裡沒有錢,伊係交付現金予許昶慶代繳房租及住院(士林2120卷第127頁);伊要去亞東醫院治療時,將系爭帳戶及62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33萬元(或稱34萬元、或稱4萬元)都交給許昶慶等語,有訊問筆錄可佐〈新竹1236卷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50號卷(下稱新北54450卷)第17頁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836號卷(下稱臺北2836卷)第113反頁訊問筆錄〉,均稱有交付現金予許昶慶以支付房租、住院費,與其於本院之陳述不一致;況系爭帳戶及621帳戶既無存款或僅有少許,不論被告係委託許昶慶代墊房租、住院費、代寄陳信豪生活費,或以自己交付之金錢委託繳納或寄送,均無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已難憑採。

㈡、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昶慶說他公司的錢要進來,但公司還沒有開,先跟伊借帳戶,伊相信他,就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後來許昶慶帶伊去新莊化成路上的永豐銀行思源分行領出他公司的錢69萬元交給他(指621帳戶,臺北2836卷第109反頁,新竹1236卷第60頁,新北54450卷第16反頁);伊於110年9月份去補辦系爭帳戶、621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許昶慶的女友跟伊去,叫伊提高單日約定帳戶轉帳限額等語(新竹1236卷第59頁),酌以永豐銀行函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110年9月2日辦理掛失,9月6日補發(士林14668卷第31頁),及永豐銀行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621帳戶掛失或補發資料、交易明細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3號卷第27、35頁),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2日、9月6日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9月7日、15日掛失補發621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同時提高單日約定帳戶轉帳限額後,均交予許昶慶使用,嗣並於同年11月12日依許昶慶之指示於永豐銀行思源分行自621帳戶臨櫃提領現金69萬6602元(最後一筆交易),益證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及621帳戶予許昶慶使用外,並協助提高單日約定帳戶轉帳限額、臨櫃領出高額現金,顯見其交付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手機之相關資料,實與繳付房租、住院費、代寄陳信豪生活費無關,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毫無可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近年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向不熟識者購買或借用帳戶,或指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為具有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之人,可輕易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77年次,高職畢業,原從事工廠作業員,交付帳戶時為33歲(見刑事二審卷第143、153頁審判程序筆錄),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具有前開常識。則被告與許昶慶原素不相識,竟僅因許昶慶一通電話即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使用,協助其提高單日約定帳戶轉帳限額,並迴避以轉帳方式匯轉款項之常態,臨櫃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顯見其主觀上已預見許昶慶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幫助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害,侵害其財產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