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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訴訟代理人 耿志魁被 上訴 人 林筱菁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林張秀娥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緩刑4年,褫奪公權4年。林張秀娥欲登記參選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為免因褫奪公權尚未期滿而無法參選,而與其女即被上訴人各自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兩人皆成為宜蘭縣頭城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嗣林張秀娥竟為賄選行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認林張秀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於111年11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羈押獲准。惟林張秀娥於111年11月17日遭羈押後,其競選團隊即商議將支持林張秀娥之選票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搶救林張秀娥,票投5號林筱菁」等競選標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1月26日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鎮民代表。被上訴人與其母林張月娥於競選前階段有犯意聯絡,被上訴人為林張月娥之備位參選人,而林張月娥係為自己,同時亦為備位參選之被上訴人進行賄選行為,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當選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母親林張秀娥為求自己當選而向少數頭城鎮鎮民行求及賄賂乙節,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林張秀娥亦非係為伊行求及賄賂,2人間並無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4至286頁)㈠被上訴人與其母林張秀娥均登記參選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

26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後,於111年12月2日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1選區鎮民代表,林張秀娥則未當選。

㈡林張秀娥為求能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111年10月某日,林張秀娥至黃沈秋蘭位於宜蘭縣○○鎮○○路00

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沈秋蘭,要求黃沈秋蘭將前揭賄款轉交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楊秀蘭,黃沈秋蘭於翌日中午,持該筆賄款至楊秀蘭住處,向楊秀蘭行求其投票支持林張秀娥,楊秀蘭對於黃沈秋蘭交付上開現金係在尋求其支持林張秀娥,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惟拒絕收受該筆賄款,黃沈秋蘭將該筆賄款攜回,尚未返還林張秀娥。

⒉111年10月底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林張秀娥至林阿珠位於宜

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12,000元賄款予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阿珠,要求林阿珠以每票500元向其他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要求投票支持林張秀娥,林阿珠收受前揭賄款後,與其夫林萬河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林阿珠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至其二嬸林淑華位於

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交付現金500元予林淑華,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淑華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林淑華收受後,應允之。

⑵林阿珠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巷0號新永泉水產工廠內,交付現金500元予同事林美春,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美春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林美春收受後,應允之。

⑶林阿珠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將賄款1,500元交付

其夫林萬河,由林萬河至其堂弟林辰陽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予林辰陽,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林辰陽及其同戶籍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支持林張秀娥,林辰陽收受後,應允之。

㈢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分許,林張秀娥至黃文章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附近工寮,交付現金1,500元予黃文章,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黃文章及其同戶籍亦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投票支持林張秀娥參選鎮民代表,黃文章收受後應允之。㈣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林張秀娥開車經過李林素月位

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欲交付現金2,000元予李林素月之賄款,要求李林素月投票支持其參選系爭選舉,惟李林素月拒絕收受該筆賄款,林張秀娥遂將該筆賄款攜回。

㈤林張秀娥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為有罪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林張秀娥就上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當選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揭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當選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林張秀娥就上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上訴人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是否合法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選罷法查無就舉證責任為任何規定,是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林張秀娥賄選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上訴人為具有公權力之偵查主體,令其就主張之積極事實為舉證,又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須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處,則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除應具體指訴行為內容及對象等事實外,應就所指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不得僅憑主觀臆測,即可免除其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參與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負舉證責任,尚不足採。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

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犯意聯絡,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工於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言,固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有無默示之合致,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然僅稱:被上訴人為林張秀娥之女,明知林張秀娥於103年間曾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交付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褫奪公權在案,對於林張秀娥於本次選舉可能再度違反選罷法,難謂其無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母親於同年00月間再度進行賄選行為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共同加工於林張秀娥賄選行為之意思,有何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逕予採信。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林張秀娥曾因違反選罷法遭判刑,即可預見林張秀娥於本次選舉可能再度違反選罷法之推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另觀諸林張秀娥上開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確定所認定之賄選行為,無論就行賄之行為人、使用之手法或要求收賄者支持之對象,均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干係,遑論宜蘭地檢署原以111年度他字案第50號列被上訴人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賄罪嫌之被告,最後則以被上訴人部分查無具體事證簽結(見該他字案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當選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違反選舉之公平及純正性,亦符合當選無效之要件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遲至選舉前1週才開始進行競選活動,

當選就職後仍持續台大醫院醫師助理之工作云云。然查,鎮民代表競選活動期間自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5日,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依上揭規定,競選活動期間為111年11月21日起至同月25日,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遲至選前1週才開始進行競選活動,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當選就職後是否持續台大醫院醫師助理工作,核與其有無賄選行為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⒉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僅為其母林張秀娥之備位參選人,林

張秀娥之賄選行為同時亦為其備位參選人之被上訴人行賄云云。然林張秀娥上開賄選行為,均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干係,已如前述,上訴人空言指摘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同時為被上訴人行賄,顯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稱:林張秀娥因行賄遭原法院羈押,其競選團隊隨

即將支持者票數全數移轉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當選與林張秀娥行賄間有因果關係,固據其提出之「搶救林張秀娥票投⑤林筱菁」之宣傳照片及訴外人林正泰、吳佳韋及楊碧村等人間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為憑(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民參字第18號卷《下稱民參卷》第8至13頁)。惟觀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係林正泰與楊碧村、吳佳韋間之對話,而對話中吳佳韋雖提及「我們大家想一想最後還是要給『筱菁』了,要轉,要轉盤」等語(見民參卷第12頁),然此對話譯文並無被上訴人之參與,更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事先知情或容認林張秀娥賄選行為等情事,足見宜蘭縣調查站於偵查期間經實施通訊監察等相關偵查作為並未發現林張秀娥與被上訴人間有行賄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逕以其等母女之身分進而推認為被上訴人授意,或知悉賄選事實而容認林張秀娥為之而未違背其本意。且所謂「轉盤」、「搶救林張秀娥票投⑤林筱菁」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對話者或口號宣傳者有將林張秀娥之支持選民轉為支持被上訴人之期待,惟此尚無法逕認林張秀娥行賄之對象必然會依照對話者或宣傳者所期待「轉盤」,更無從遽將林張秀娥之支持者與林張秀娥行賄之對象劃上等號,是林張秀娥支持者縱確在其遭羈押,因接受「搶救林張秀娥票投⑤林筱菁」等宣傳口號後改為支持被上訴人,亦難遽認林張秀娥前揭行賄行與被上訴人之當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違反選舉之公平及純正性。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林張秀娥之賄選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所指各項亦均不足採,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