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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被上訴人 王國權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鍾安琪律師洪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3屆新北市烏來區原住民區民代表第2選區(下稱第2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經公告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27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於投票日前之111年10月29日22時許,前往訴外人簡志華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布吉炸雞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向在場之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及曹雙全、黃銘治(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尋求支持,席間選民黃輝耀表示僅願將家族選票裡其中2票配予支持被上訴人而非先前所稱3票後,於同日23時許先行離去,被上訴人得知黃輝耀家族配票未如預期,竟心生不滿,於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與訴外人謝國祥共同基於恐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電話指示謝國祥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至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炸雞店門口,連續對空鳴槍3次,核屬對於投票權人(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制壓有投票權人應為如何行使或不為行使之自主決定意思或行動,而構成刑法第142條妨害自由投票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3屆新北市烏來區原住民區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輝耀、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長期世居新店、烏來區,為固定見面聚餐或網路閒談交流之友人,伊於111年10月29日22時許接獲曹雙全來電邀約前往系爭炸雞店與渠等閒聊,之後黃輝耀先行離去,伊繼續與在場友人飲酒,因想起遭友人李啓民誤會而疏離,一時情緒失控,遂要謝國祥攜槍前來,伊持槍對空鳴發3響,係因酒泥醉,抒發個人委屈情緒而失慮,伊自覺逾矩旋即低調離開,隔日即當面向簡志華道歉,央請在場友人切勿對外轉述,所為與恐嚇或妨害他人投票毫無關聯。且黃輝耀表示未曾受伊強暴、威脅;簡志華當時已離開炸雞店,根本未見聞伊對空鳴槍時之氛圍,簡志華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稱伊開槍之原因僅為其個人臆測,亦不認為開槍係有恐嚇黃輝耀、簡志華之意圖;伊走出炸雞店外開槍至離開炸雞店,全程未逾5秒,且當時夜色昏暗,除在場友人外根本無人見聞事發時畫面,無人於槍鳴後心生畏怖而四處逃竄,且烏來區為山地原住民區,原住民基於傳統習俗文化得依法持有獵槍、彈藥,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為傳統狩獵季節,並依動物習性於深夜狩獵,烏來區居民對於半夜槍響習以為常,伊所為並不構成恐嚇、脅迫或其他類似行為,亦無對任何人有施以暴力、壓制行動自由或使之喪失意思自主權之行為或故意,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應與強暴、脅迫行為強度相當且須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達「喪失意思自主權」之程度使可,伊之行為乃情緒委屈一時失慮,與投票乙事無關,且不足以構成他人喪失行動自由或意思自主權;又系爭炸雞店位於烏來區第1選區,聚會友人僅黃輝耀、簡志華為第2選區選民,鳴槍時渠等已離開系爭炸雞店,伊實無必要在根本無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之第1選區以鳴槍方式強暴、脅迫妨害投票,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相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0日發布選舉公告,被上訴人

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同年11月2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㈡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曹雙全、黃銘治

(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渠等與被上訴人、謝國祥均長期居住新店區、烏來區,除簡志華外,其餘5人均為烏來區義勇消防隊員或朋友關係。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指示謝國祥攜

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至簡志華經營系爭炸雞店,由被上訴人持槍在系爭炸雞店門口對空鳴槍3(發)響(被上訴人對空鳴槍監視錄影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槍枝鑑定書,見原審卷第215至222頁、第7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㈣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空鳴槍3(發)響時,黃輝耀、簡志華均不在炸雞店,店內有黃銘治、曹雙全、謝國祥。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以對空鳴槍3響之不法行為,妨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自由投票,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見83年7月23日第103條之修正理由);行為態樣則係參照刑法第142條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候選人自由競選及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自由不受妨害,用以保障民主選舉之自由進行,自須以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在客觀上足以制壓其投票權應為如何行使或不為行使之自主決定意思或行動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炸雞店老闆簡志華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9

日在伊店裡之人有王國權、謝國祥、黃輝耀、曹雙全、黃銘治,其中黃輝耀、曹雙全、黃銘治比較早到店裡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應該是晚上11點多才到店裡,111年10月30日凌晨1、2點時,伊前往隔壁兩間店之阿輝檳榔攤找老闆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伊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跟伊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多伊要關店時返回炸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謝國祥在場,伊才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有朝天空開3槍,開槍當時伊在檳榔攤,不在炸雞店,當下伊和施俊宇還以為是鞭炮聲,如果王國權要恐嚇伊,應該要來檳榔攤才對,伊只知道當天王國權針對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3票變成2票在生氣,王國權事後確實有找伊,因為在伊店門口開槍所以向伊道歉,並表示不是針對伊,但沒有恐嚇伊,主要是拜託伊不要對外講開槍的事,就伊所知王國權就是開槍發洩,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耀根本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3-184、186、19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輝耀離開後,伊有聽到王國權用台語對曹雙全說「本來3票怎麼變2票」,伊覺得沒什麼話好聊就跑去隔壁檳榔攤,(問:你認為王國權為何要在你店門口開槍?)可能酒醉,伊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問:那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嗎?)伊覺得應該是,(問:你認為王國權開槍是否是要恐嚇黃輝耀的意思?)應該也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耀已經走了,他是什麼原因開槍伊真的沒辦法瞭解他的心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及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9日晚間19時許,伊與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在炸雞店喝酒聊天,約22時至23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內一起喝酒,現場問伊家族內到底有幾票支持他,伊告訴王國權伊家族可以給他2票,當下王國權沒有表示意見,伊在23時許先行離開,後面發生的事情,伊不知道,過幾天黃銘治到伊家,伊原本想跟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才跟伊說現在比較敏感不適合去簡志華炸雞店,因為王國權在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炸雞店外面開3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王國權從小一起長大,讀同一所學校,與王國權到目前為止並無不愉快,當日王國權聽到伊說最多2張票分給他,王國權現場並無任何反應,也無額外要求,王國權開槍的事,是過幾天後才知道,伊邀黃銘治一起去炸雞店喝酒,黃銘治說這幾天時機比較敏感不要過去,伊問原因,黃銘治才說王國權在伊離開後在炸雞店店外開槍,故當天沒有去,再過1週就有去炸雞店,事後伊並無詢問王國權當晚為何要開槍,因為王國權開槍不關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114~115頁)。依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可知,黃輝耀與被上訴人間迄今並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被上訴人於系爭炸雞店經黃輝耀告知最多分配2票予其時,當場並無任何反應,被上訴人當日開槍原因可能係聽聞黃輝耀家族配票由3票改為2票而不開心之說法,僅為簡志華個人主觀之推測。又被上訴人開槍時,簡志華人在檳榔攤,誤以為是放鞭炮,黃輝耀亦早已離開系爭炸雞店,該時其等並無被上訴人係為恐嚇簡志華、黃輝耀之感受,遑論被上訴人有使其等就投票權之行使喪失意思自由可言。

⒉其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稱:當日黃輝耀與王國權並

無發生口角,也沒有人吵架,伊並未親眼目睹開槍過程,伊不知道開槍原因,可能王國權喝醉了,事後黃輝耀、簡志華亦未向伊表示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3頁);及黃銘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在炸雞店聚會時,黃輝耀就已經跟王國權提過只能給他2票,只是111年10月29日王國權又問一次,黃輝耀不是第一次回應王國權只能投2票給他,王國權當下就沉默一下不講話,但沒有跟黃輝耀吵架,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誰開槍,槍聲後現場的人沒有什麼反應,伊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211頁);證人即檳榔攤老闆施俊宇於調詢時證稱:10月30日凌晨1時許,簡志華到伊檳榔攤一起喝酒,喝到一半外面傳來爆炸聲響,當下伊等3個人都以為是鞭炮聲,所以都沒有出去查看,隔天聽到鄰居講昨晚王國權在伊隔壁開槍,伊不知道王國權開槍原因是什麼,也沒有聽說王國權有出言恐嚇,迫使黃輝耀、簡志華及其家族投票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55頁),可知關於當日炸雞店被上訴人與在場之黃輝耀、簡志華並未發生爭吵一情,核與黃輝耀、簡志華前揭證述相符,且其等證述被上訴人開槍原因,或稱酒醉,或稱選舉壓力太大,並無針對特定人士、具體事由或目的而對空鳴槍,更遑論有何以開槍行為恐嚇黃輝耀、簡志華或其他第2選區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炸雞店前對空鳴槍3響行為,即遽認被上訴人有對黃輝耀、簡志華或其他第2選區選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空鳴槍之行為是否使有投票權人

喪失意思自主權,非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依簡志華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黃輝耀本來講好3票變成2票而不開心,才開槍洩憤,其本來可能會投票予被上訴人,然知悉被上訴人於系爭炸雞店對空鳴槍之行為後,即決定不投票予被上訴人,而黃輝耀於數日後亦聽聞被上訴人以對空鳴槍之不法方式,表彰對黃輝耀配票結果之不滿,被上訴人對空鳴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制壓有投票權人之自主決定意思云云,並以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之情詞及證人吳真之證述為證。然簡志華認為被上訴人係因黃輝耀配票減少而不悅才對空鳴槍一節,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已如前述,再觀被上訴人開槍時,簡志華、黃輝耀既均未在現場,黃輝耀甚且係於數日後始聽聞被上訴人開槍之事,被上訴人事後並即就其於系爭炸雞店外開槍之事向簡志華道歉,並告以無針對及恐嚇簡志華之意,復請簡志華就其開槍之事不要再對外張揚等情,要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應係對本人、或於本人及其家人住居地或其他本人可直接感受惡害通知之情形下為之,方能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妨害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目的不同,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況依簡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本來要投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槍後就沒有要投他,伊覺得要當代表的人怎麼可以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可徵簡志華於被上訴人開槍後,仍可本於個人自由意志、道德判斷,自由行使投票權至明,顯無上訴人主張客觀上已足制壓有投票權人之自主決定意思等情。另證人吳真於調詢時雖證稱:伊家距離系爭炸雞店很近,睡覺時有聽到3聲槍響,隔天下午打電話報警,伊不曉得誰開槍,伊是喝酒時當場有人講王國權在阿布吉店裡開槍,伊不敢確定王國權為何要在炸雞店連開3槍,可能是要恐嚇黃輝耀、簡志華分票行為,並讓他們心生畏懼把票集中投給王國權,但這只是伊的猜想,伊與王國權是不同選區等語(見原審卷第329~332、334頁),惟吳真事發當時於住家僅聽聞槍響,其餘關於何人開槍、被上訴人開槍原因、配票等事,均係喝酒時聽聞而來,所證被上訴人開槍係為恐嚇黃輝耀、簡志華云云,顯屬傳聞及個人臆測,並非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開槍當時為深夜,系爭炸雞店所在地為第1

選區,並非第2選區,實際目睹被上訴人對空鳴槍行為僅謝國祥1人,簡志華所處檳榔攤3人甚或誤認槍聲是鞭炮聲,而未外出查看,其後簡志華事後從謝國祥口中獲悉係被上訴人對空鳴槍,亦未影響其自由行使投票權,已如前述,縱鄰里間對被上訴人於深夜對空鳴槍一事口耳相傳,亦僅係對其行為之動機諸多揣測,客觀上尚難認已足致使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關於投票之自主意思或行為,達到無法自由決定應為如何行使或不為行使之制壓程度,而妨害第2選區有投票權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為行使之自由,依前開之說明,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證人謝國祥、簡志華,因其三人於新北調查處詢問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均陳述甚明,故無再對其等重覆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