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宋文彬被上訴人 巫光生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新竹縣湖口鄉第一選舉區第二十二屆鄉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巫光生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士榤各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新竹縣湖口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下稱系爭選舉)、第19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嗣經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下稱新竹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其以總得票數1,966票當選鄉民代表。惟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求鄭士榤能順利當選,並相互拉抬2人鄉民代表及鄉長選舉氣勢,竟與鄭士榤共謀,由鄭士榤出資,交付每包擺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紅包予訴外人劉昌演,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轉交紅包8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5包紅包予投票區內之現任村長即訴外人陳在堯、張德謙、盧潮鉅、鄭瑞騰、徐勝昌(下稱陳在堯等5人),另1包交由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鄭妤彤轉交予訴外人張衡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鄭士榤,經陳在堯等5人、張衡堂收受。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抗辯,惟據其於原審則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伊係為求其他候選人即鄭士榤當選而賄選,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故上訴人訴請宣告伊當選無效,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及鄭士榤各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新竹縣湖
口鄉第1選舉區第22屆鄉民代表、第19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
㈡被上訴人嗣經新竹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其以總得票
數1,966票當選鄉民代表,有新竹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竹縣選一字第1113150178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㈢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求鄭士榤能順利當選,與鄭士榤共謀
,由鄭士榤出資,交付每包擺放現金3萬元之紅包予劉昌演,劉昌演於111年8月25日轉交紅包8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5包紅包予投票區內之現任村長陳在堯等5人,另1包交由配偶鄭妤彤轉交予張衡堂,而約其等為投票予鄭士榤,經陳在堯等5人、張衡堂收受,被上訴人因前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5、6、14、15、16、28、41、43號),經原法院112年8月1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並有原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當選鄉民代表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於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政府施政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以金錢、暴力介入選舉,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勢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價值。觀諸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曾犯刑法第142條、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26條或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可見立法者為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核與選罷法立法意旨相符,明白揭示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而現今民眾參與政治之熱情高張,各項選舉競爭激烈,是以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除了候選人為自身之當選而行賄選民之情形屢見不鮮外,因為親屬、朋友、日後合作爭取議長(代表會主席)職位、日後府會合作融洽等等利益關係而與其他候選人結盟以求彼此均能當選,並進而共謀為該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亦非罕見。尤其在屬於基層民意代表之鄉鎮市民代表會之選舉,某些鄉鎮市之當選名額不多,只要結盟成功,等於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的職位成為囊中之物,是以更容易發生結盟,且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情形。因此,倘若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行為,竟仍認為此種情形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而允許該名為其他候選人實行賄選之當選人仍可繼續擔任所當選之公職,顯然有違選罷法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更明顯悖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斟酌選罷法第120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如此方屬符合選罷法之規範目的及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求鄭士榤能順利當選,與鄭士
榤共謀,交付賄賂予陳在堯等5人及張衡堂,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112年8月1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53至92頁),被上訴人亦未到庭爭執。衡以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應選總額僅有13名,有新竹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竹縣選一字第11131501781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當選鄉民代表對於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代表會運作影響力非微,審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立法意旨,若允被上訴人繼續擔任鄉民代表,將違反選罷法整體規範目的及選罷法第120條規定意旨,甚者,更將嚴重戕害新竹縣湖口鄉地方自治正常運作及民眾政治權益,動搖民主基石。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經新竹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湖口鄉第22屆鄉民代表當選無效,自屬正當。
被上訴人辯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不包括當選人為其他候選人買票而為賄選行為之情形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