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湘蓮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碧琴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基隆市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基選一字第1113150202號公告當選八南里里長,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選舉公報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26、2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暖暖區八南里選區候選人,被上訴人為使朱櫻鶴及其配偶林源富、子林詠育、女林靖甯等4人(下稱朱櫻鶴4人)取得該選區投票權人資格並投票予被上訴人,承諾代朱櫻鶴為其家人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津貼)、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下稱急難紓困方案)等社會福利,邀同朱櫻鶴4人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復興路址)遷至上訴人配偶簡添祥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補助未因遷徙戶籍而異其申請流程,更與里長職權無關。朱櫻鶴4人於同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日均前往投票,嗣基隆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八南里里長。朱櫻鶴4人虛遷戶籍使八南里選區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櫻鶴4人賃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該屋主拒其設籍,始將戶籍設於復興路址,朱櫻鶴對該區域人事不熟悉,嗣因林源富失智、林詠育於111年6月17日突發急性腦中風,朱櫻鶴於同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需全日照護住院治療之林詠育,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而待救助,經其友人王梅珍於同年7月5日引薦與伊相識,洽請伊取得簡添祥同意而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俾伊得以戶籍所在地里長身分協助朱櫻鶴向區公所申請老人津貼及急難紓困方案。朱櫻鶴4人非意圖使伊當選八南里里長而遷移戶籍,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定。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者均以刑罰相繩(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須以其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選舉無必然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又選舉訴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須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移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當之。
㈡查,朱櫻鶴4人於111年7月7日、同年月11日,將戶籍由復興
路址遷至上訴人配偶簡添祥所有之系爭房屋,取得系爭選舉八南里選區之投票權人資格,惟未實際居住該址,其4人於同年11月26日就系爭選舉均前往投票等情,有證人簡添祥之證述為憑(原審卷第19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5、243至244、247至253頁),堪予認定。
㈢次觀朱櫻鶴4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之始末為:朱櫻鶴之子林
詠育於111年6月17日中風,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8月19日接續在三軍總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46頁)。嗣於111年7月5日,朱櫻鶴透過其友人王梅珍介紹與被上訴人見面,依王梅珍證述,朱櫻鶴因配偶行動無法自理,兒子突然中風,家庭頓時陷入困境,其因而介紹朱櫻鶴與被上訴人認識,將朱櫻鶴4人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再由被上訴人以里長身分協助朱櫻鶴為其家人申請補助,當時並未談論選舉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3頁);上開證言核與王梅珍、朱櫻鶴於111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中,朱櫻鶴向王梅珍表示感謝之意,王梅珍稱「不用客氣,我們只是利用社會的資源罷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8頁)。再觀被上訴人與朱櫻鶴間對話紀錄,確以討論申請及領取各項補助之方式居多,於選舉前夕始有被上訴人傳送「拜託請回鄉投票」、選舉結束後「感恩在心謝謝你們」等對多數里民及選民所為之訊息(本院卷第121至126頁),核與朱櫻鶴稱選舉日將屆被上訴人始傳送請求投票支持之訊息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42至143、158頁、本院卷第222、262、266至267頁)。又朱櫻鶴4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後,朱櫻鶴與王梅珍僅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基隆市長競選文宣、廣告、照片,於選前均未提及八南里里長選舉,直至系爭選舉開票完成後,始論及兩造得票差距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6頁)。綜觀上情,朱櫻鶴與被上訴人商談遷徙戶籍事宜時,雙方目的確在於由被上訴人協助朱櫻鶴近用社會福利資源,嗣後朱櫻鶴與王梅珍間僅傳送基隆市長選情訊息,未曾談論八南里里長選舉,被上訴人亦未曾特意向朱櫻鶴拉票,難認朱櫻鶴4人係基於使被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
㈣又查,被上訴人協助朱櫻鶴為林源富申請老人津貼及為林詠
育申請急難紓困方案乙節,業經朱櫻鶴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0頁),被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間將朱櫻鶴及林源富列為需求物資援助里民(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見朱櫻鶴4人辦畢戶籍遷移後,被上訴人確實協助朱櫻鶴為其家人申請補助及物資。次按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基隆市戶籍地所在者,得申請老人津貼;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所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得申請急難紓困方案;上開補助可由本人申請或委託里長代辦;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第5條第2款復明定「各區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里幹事主動發掘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林詠育申請之急難紓困方案,其本人或里長均得為申請人,以里辦公處為受理該救助申請或通報之窗口,里長並為實地訪視小組之成員,林詠育之申請表上確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等情,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11年11月16日基暖社密字第1110001683號函、急難紓困方案個案認定表、衛生福利部110年12月8日衛部救字第1101363831號函修訂急難紓困方案及流程圖、基隆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辦法可佐(本院卷第227至236、385至401頁)。綜合上述,上開補助雖非基隆市暖暖區獨有之補助,然協助老弱辦理該等補助為里長之權責,被上訴人確有以里長身分協助朱櫻鶴一家之事實;從而,朱櫻鶴陳稱其因與原戶籍地無地緣關係,與該地里長等民意代表不熟悉,為申請補助並及時獲知申請結果,透過王梅珍之介紹遷移戶籍,以便獲取其亟需之補助等節,及被上訴人抗辯其欲以里長身分協助朱櫻鶴4人乙情,均非虛妄。
㈤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朱櫻鶴承認刑法第146條第
2項罪嫌,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85、87號(下稱刑案)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惟觀朱櫻鶴於該案之供述,始終堅稱係為請被上訴人協助申請補助而遷移戶籍,否認係基於影響系爭選舉之意而為,僅承認有虛遷戶籍進行投票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4、258至278頁),林源富、林詠育、林靖甯亦稱係為申請補助而委由朱櫻鶴遷移戶籍,其3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聯絡,朱櫻鶴未表示於系爭選舉應投票予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60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基於影響系爭選舉之意圖使朱櫻鶴4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朱櫻鶴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認定。又林源富、林詠育於系爭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乃行使投票權之正當行為,且該日進行之選舉非僅里長選舉,實難以其二人身體狀況不佳而前往投票,即推論其有影響八南里里長選舉結果之意圖。另被上訴人與簡添祥於刑案調查及偵訊時,雖就何人應允朱櫻鶴4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房屋暨其緣由等節,供述互有前後不符,惟其2人均為刑案被告,縱其供述有迴護、卸責或記憶不清之情,亦無法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㈥由上可知,朱櫻鶴4人否認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有關,而遷徙
戶籍之主客觀因素多端,000年0月間朱櫻鶴一家客觀上確有經濟困境亟需申請補助,主觀上基於向身為里長之被上訴人求取援助之意圖而遷徙戶籍,並無證據可認與系爭選舉相關。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推論朱櫻鶴4人意圖使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八南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投票,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教唆或與朱櫻鶴4人共謀遷移戶籍而使其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意圖,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無從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其當選無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