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盈芳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鄧長安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永和區安和里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當選等情,有新北市選委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11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以上訴人有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永和區安和里候選人,新北市選委會於111年11月29日公告上訴人以總得票數940票當選。永和區安和里投票當日設有第1703、1704、1705號投開票所,投開票情形雖記載各投開票所之投票數分別為677票、606票、653票,無效票數分別為22票、11票、25票,亦即無效票高達58票之多,而伊獲得938票,上訴人獲得940票,兩造之有效票得票數僅相差2票。然上述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於開票作業過程中,關於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及計票程序,並未完全依選罷法規定為之,存有若干瑕疵,造成選票漏計、誤計、混淆、少(多)計之情。經原審勘驗選票之結果,其中第1703號投開票所伊之有效票為335票、上訴人之有效票為320票,與新北市選委會公告票數及投開票所報告表票數334票及321票不符。是以,因第1703號投開票所報告統計及計算票數有誤,伊所得總票數少計1票,上訴人所得票數多計1票,先不論有爭議票之情形下,兩造票數應同為939票。原審勘驗選票結果另有如附表所示爭議票,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比對後:爭議票編號A1、A3選票實有部分圈印係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壓到1號欄位格線,應有圈選1號之意,屬有效票圖例⒃之情形,屬伊之有效票;爭議票編號A2選票之圈印模糊,且圈選於1號、2號共用空間;爭議票編號A4選票,因1號欄位之圈印較為完整,而2號欄位沾染痕跡應為疊折反印之痕跡,屬有效票圖例之情形,故屬1號即伊之有效票;爭議票編號A5選票,圈選於1號、2號共用空間;爭議票編號B1、B2選票,有部分圈印係加蓋於1號欄位格線上,壓到1號欄位格線,應有圈選1號之意,屬有效票圖例⒃之情形,故屬伊之有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並無錯誤;爭議票編號C1、C2、C3選票,雖有圈選於2號欄位,惟於圈選後又按指印,屬無效票圖例⒄、⒅、⒆、⒇之情形,應為無效票,原選務機關認定有誤。因此,伊得票數應增加3張(A1、A3、A4),上訴人得票數應減少3張(C1、C2、C3)。系爭里長選舉之正確得票數,應為伊得942票(939+3=942)、上訴人得936票(939-3=936)。退步言,縱將上訴人主張之2張有爭議無效票(A2、A5)納入其得票數,上訴人票數仍少於伊,應由伊當選,而非上訴人當選。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認定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A1、A2、A5、B1、B2、C1、C2、C3均為有效票,編號A4為無效票,且認定爭議票編號A1、B1、B2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編號A2、A5、C1、C2、C3為伊之有效票各節,伊均不爭執。但爭議票編號A3,伊對原審之認定不服,伊認為圈印碰觸到被上訴人欄位之處應僅係原圈選工具在選票上紅色墨水因液體暈開擴散後方碰到被上訴人欄位,抑或係投票人一時緊張不自覺手抖之偶發狀況,不應以自然現象墨水暈開或投票人手抖後意外,即認定當時投票人有意投給被上訴人。又依圖例,反摺造成之反印不影響原始有效投票,顯見中選會在認定係有效票或無效票時,本即會考量自然狀況,將自然因素造成之變化排除,故同屬自然狀況之墨水暈開即不得認為係有效票,爭議票編號A3應維持無效票之認定,伊之總得票數應為941票,高於被上訴人總得票數940票,應由伊維持當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里長選舉永和區安和里之
候選人,被上訴人為1號、上訴人為2號,系爭里長選舉在第1703、1704、1705投開票所進行永和區安和里投、開票,開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數為938票(其中第1703票所為334票、第1704票所為312票、第1705票所為292票)、上訴人得票數為940票(其中第1703票所為321票、第1704票所為283票、第1705票所為336票)。原審勘驗清點結果,第1703票所,被上訴人得票數應為335票,上訴人得票數應為320票。
㈡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A1、A2、A5、B1、B2、C1、C2、C3均為有效票,編號A4為無效票。
㈢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A1、B1、B2為被上訴人有效票
,編號A2、A5、C1、C2、C3為上訴人有效票,編號A4為無效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選務機關原計票有瑕疵,伊實際得票數應高於上訴人實際得票數,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就全部選票(有效票、無效票、空白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勘驗清點結果,認定第1703票所,被上訴人得票數應為335票,上訴人得票數應為320票,並就附表所示各爭議選票逐一認定,計算兩造之實際得票數應各為941票,兩造之得票數既相同,依選罷法規定應以抽籤決定之,故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編號A3之認定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A3究係無效票或被上訴人之有效票?㈡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主張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112年6月9日修正條文僅將30日修正為60日)。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即為選舉法庭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做實質上之認定。再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文。此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中選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之認定圖例(隨卷外放,中選會函見原審卷第195頁),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作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參考。復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將原審卷彌封狀態之證件存置
袋提示予兩造,並當庭拆開證件存置袋,就編號A3選票勘驗結果:A3選票有透明夾鏈袋包裝,觀察A3選票,圓形圈印是蓋印在1號與2號圈選欄之中央空間,但圓形圈印之左側部分圈印有蓋在1號圈選欄之格線上,圓形圈印之右側部分與2號圈選欄之格線接近但看不出重疊,另在2號圈選欄格線內有些許紅色痕跡,看起來並非以圓形圈印印章直接蓋用所產生,疑似是沾染之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照之彩色列印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61至63頁),因該圓形圈印之左側有部分係有加蓋於1號圈選欄格線上(有極小段弧線甚至落在1號圈選欄格線內),右側則完全未與2號圈選欄格線重疊,且2號圈選欄格線內些許紅色痕跡係呈點狀沾染痕跡,依前開情狀,應仍可辨認係為圈選1號而蓋印;對照中選會之圖例,應符合有效票圖例⒃「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部分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之情況,故應認定為1號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原審認係符合有效票圖例⑿,該圖例呈現出圓形圈印有一部分明顯落在候選人圈選欄內(文字說明為「雖部分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但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與前述A3選票略為不同。綜參上情,本院認定編號A3選票應符合有效票圖例⒃,而屬投給1號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質疑「圈印碰觸到被上訴人欄位之處,應僅係原圈選工具在選票上墨水暈開擴散後方碰到被上訴人欄位,抑或係投票人一時緊張不自覺手抖偶發狀況」云云,前段與選票所呈客觀狀況不符,後段僅為空言臆測,據此主張係無效票,要無可採。從而,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A3應係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㈢兩造就「第1703票所,被上訴人得票數應為335票,上訴人得
票數應為320票」不爭執(故以三個票所計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應更正為939票,被上訴人得票數應更正為939票),並就「附表所示爭議票編號A1、B1、B2為被上訴人有效票,編號A2、A5、C1、C2、C3為上訴人有效票,編號A4為無效票」亦明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且編號A3應係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應就上訴人加計有效票2票、就被上訴人加計有效票2票。是依前開內容,經本院重新計算結果,上訴人之實際得票數應為941票(940-1+2=941),被上訴人之實際得票數應為941票(938+1+2=941),雙方之得票數應為相同。㈣是以,上訴人之有效得票數與被上訴人之有效得票數相同,
依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抽籤決定。原選務機關統計認定上訴人之總得票數多於被上訴人2票,確有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無效事由,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
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爭議票編號 新北市選委會選務認定 被上訴人即原告 (1號)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2號) 抗辯 原審之認定 A1 無效票 屬有效票圖例⒃ 屬無效票圖例⑹ 原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⒃ A2 無效票 圈印模糊,圈選於1號、2號之選欄共用空間。 屬有效票圖例⒃,應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⒃ A3 無效票 屬有效票圖例⒃ 屬無效票圖例⑹ 原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⑿ A4 無效票 屬有效票圖例 屬無效票圖例⑶ 無效票。無效票圖例⑶ A5 無效票 圈選於1號、2號之選欄共用空間。 屬有效票圖例⒃,應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⑿ B1 1號有效票 屬有效票圖例⒃ 屬無效票圖例⑹ 原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⒃ B2 1號有效票 屬有效票圖例⒃ 屬無效票圖例 原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⑿ C1 2號有效票 屬無效票圖例⒄⒅⒆⒇ 屬有效票圖例,應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 C2 2號有效票 屬無效票圖例⒄⒅⒆⒇ 屬有效票圖例,應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 C3 2號有效票 屬無效票圖例⒄⒅⒆⒇ 屬有效票圖例,應屬2號有效票。 被告有效票,屬有效票圖例 備註 兩造於本院程序僅就編號A3應如何認定尚有爭執,就原審其餘認定均不爭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