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郭蔡美英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劉楷律師陳建寰律師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人 吳進昌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黃唯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1月15日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卷㈡第69-70頁)。依據上開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嗣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請求增加法律爭點及不爭執事實(本院卷㈡第293-295頁),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本院卷㈡第284頁),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應受原協議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其具狀請求增加爭點及不爭執事實,與法即有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下稱樹林里)前屆里長,於110年12月24日前即決定投入桃園市第3屆議員第12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並設置大型選舉看板表明參選及於臉書社交平台傳播選舉文宣公開競選。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之農曆春節過年期間(111年1月31日為農曆除夕日),以贈與訴外人葉澄淼、黃謀境、姜仁新等桃園市觀音區里長每人1隻市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的閹雞,請求各里長於系爭選舉中給予支持而為行賄行為(黃謀境部分拒收);又於111年8、9月間贈與訴外人翁明嬌、張暘昇、鍾黃秀齡等樹林里鄰長每人1顆市價逾400元之大西瓜而為行賄請求投票予被上訴人,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上開主張外,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卷㈠第130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桃園市第3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樹林里之里長,為感念與各里長相互合作推動在地發展長達11年,伊於111年1月31日農曆過年前後,依據年節禮俗贈送閹雞予各里長,並未以此為對價尋求收禮者支持伊之選舉。又111年之端午節(111年6月3日)前樹林里之鄰長等人收受之西瓜,係桃園市觀音區樹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樹林發展協會)長年慣行之感謝餽贈,伊僅贊助5000元,亦無向鄰長要求在系爭選舉中投票予伊,並無構成賄選行為,上訴人指稱伊賄選行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31-132頁、卷㈡第69-7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5號候選人,

被上訴人為登記第4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桃園市第3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議員(原審卷第25-59頁)。㈡被上訴人為樹林里前屆里長,曾於110年12月24日前設置如原

審卷第81頁所示有被上訴人照片及國民黨黨徽圖案、「吳進昌」、「換新換新服務卡認真」、「觀音區市議員參選人」、「懇請支持」等文字之看板,並於111年1月間在其臉書張貼如原審卷第82至84頁所示之有「觀音區市議員參選人/樹林里長吳進昌」、「換新換新服務ㄟ用心」、「換新換新服務ㄟ認真」、「觀音區市議員參選人恭賀」等文字之貼文。㈢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月31日在觀音區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表

示:「各位親愛的里長學長們大家新年快樂好!感謝大家11年來同事情誼,因年底轉換跑道將沒機會與大家共事,為聊表心意,贈送每位里長我自己養大的閹雞……」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並實際贈與閹雞予葉澄淼、姜仁新、簡春梅、曾現隆等桃園市觀音區里長(下稱系爭贈送閹雞行為),至於黃謀境則拒絕被上訴人贈送之閹雞。

㈣111年5月29日購入西瓜,陸續分送致贈樹林里之鄰長翁明嬌、張暘昇、鍾黃秀齡等人每人1顆西瓜。

㈤系爭選舉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132頁、卷㈡第69-70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傳達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並未以贈送閹雞為對價,要求受贈人投票予被上訴

人,系爭贈送閹雞行為並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

⒈證人葉澄淼到庭證稱:伊是觀音里里長,111年選舉農曆年前

伊太太有收到閹雞,伊當時不在家,後來聽伊太太說才知道閹雞是被上訴人送的,不知道是誰拿來的,也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要送閹雞等語(原審卷第326-328頁),此與證人於112年3月3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陳述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相同(原審卷第433-435頁),葉澄淼二次證述有關收受閹雞之具體經過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在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393頁)。葉澄淼尚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葉澄淼之證述,尚堪採信。依據葉澄淼之證述,被上訴人既未於贈送閹雞時向葉澄淼或其家人以任何言行表示請葉澄淼或家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不構成行賄行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111年11月12日即在觀音區里長聯誼會LINE群組(本院卷㈠第241頁)即表示欲參選市議員之意,葉澄淼亦在LINE群組當中,且葉澄淼夫婦於111年1月17亦有參加廣興里環保志工小隊辦理環境清潔日掃街活動,被上訴人即穿著參選市議員背心,葉澄淼證稱沒注意被上訴人要選議員云云與事實不符,葉澄淼在原審之證詞顯然迴護被上訴人且避重就輕云云。惟LINE群組內之訊息及所參加之活動,他人之穿著如何,是否有人想要參與選舉等情,非必然為群組內之人或參與活動之人所關切。因此,葉澄淼證述並沒注意被上訴人要選議員,亦僅是葉澄淼表達其在接受閹雞時,其主觀並未關注被上訴人是否參選(原審卷第329頁),並不能認定葉澄淼記憶所及與事實不符,即有避重就輕之情。上訴人質疑葉澄淼主觀記憶之證述,並以此推論葉澄淼之其他之證述為迴護被上訴人且避重就輕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黃謀境到庭證稱:伊是白玉里里長,111年選舉很久以前

,好像是過年期間,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送伊閹雞,但伊說不用,被上訴人沒有說為何要送閹雞,伊忘記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有無說要選議員,因為被上訴人參與之社區發展協會在白玉里經營海岸工程管理處,伊與被上訴人溝通不了,就要被上訴人不用送閹雞來等語(原審卷第334-337頁),且黃謀境在大園分局調查時自承其是支持上訴人,而關於被上訴人贈送閹雞之陳述亦證稱不記得細節,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其是支持上訴人,應該只是過年時禮貌上向其致意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37-440頁)。依黃謀境所述其並未收受閹雞,不致有收賄罪責之問題,且其是支持上訴人,故政治立場與被上訴人相反,又曾經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要在白玉里經營海岸工程管理處而與被上訴人生有芥蒂,應無虛偽陳述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亦證述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要致贈閹雞時並未向其要求支持及致贈閹雞僅為過年禮貌致意等語,應為可採,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以閹雞行賄。雖然上訴人以證人黃謀境證述被上訴人以前不曾送閹雞,而在參選議員時送閹雞一定跟選舉有關係,被上訴人之看板都掛滿了等語(原審卷第336、338頁),並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有行賄黃謀境之意思云云。然查黃謀境係證述:被上訴人打電話說要送閹雞,伊說不必,被上訴人沒有說為何要送閹雞等語(原審卷第335頁),嗣改稱被上訴人電話中有沒有說到要選議員,伊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337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詢問:

「關於被告要送你閹雞,你是否會認為跟被告要選議員有關」,黃謀境答稱「以前不曾送,他要送來,我拒絕就對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提問:「因為被告先前都沒送過,在111年他要選議員的時候突然送你,你會不會覺得這跟被告要選議員有關係」,黃謀境始答稱「一定的」。由此可知,黃謀境本證述並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提及選舉之事,其嗣後改稱贈送閹雞與選舉有關,應是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問題一再誘導而主觀臆測送閹雞之行為與選舉有關,自難逕為採信。

⒊證人姜仁新到庭證稱:伊之前是坑尾里里長,現為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長,111年過年期間,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被上訴人說要送閹雞給伊過年期間拜拜使用,當時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也沒有叫伊投票支持,後來被上訴人打電話說將閹雞放在伊住家門口,但伊不在家,有時候伊也會送被上訴人水果等語(原審卷第341-342、345頁),核與姜仁新在大園分局調查時所為陳述一致,有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41-444頁),姜仁新二次證述有關收受閹雞之具體經過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在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1頁)。

衡情姜仁新尚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姜仁新之證述,尚堪採信。雖上訴人嗣後提出有「姜仁新」名字及日期為113年2月16日之聲明書,稱被上訴人送閹雞來時,大家與伊都一樣,都知道是為了拜託我們這些里長支持他,不然他以前也沒送過伊閹雞,伊與收受閹雞之人均知悉是請求支持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去環保打掃或關懷據點都客氣地說「拜託、拜託」云云(本院卷㈡第299頁)。惟上開聲明書是否為姜仁新所出具,且是在何情況下所出具,已非無疑。且姜仁新在大園分局及原審證述時都陳述一致,惟於其證述經過1年多後再出具此書面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內容,基於人之陳述在接近事實之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且事後變動其陳述,或因經過長時間記憶不清或為偽裝記憶或為他人動搖均有可能,又屬其於審判外陳述,故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實難採信。

⒋證人簡春梅到庭證稱:伊是保障里里長,被上訴人的里是績

優社區,有種竹筍,也有養魚、生蛋雞,有時候被上訴人會拿來送伊,因為雞生蛋生久了,就要淘汰,被上訴人就說請大家幫忙吃,所以被上訴人幾乎每年都會送給伊閹雞,去年過年期間也有送,但被上訴人送閹雞與選舉無關,這是同事間禮尚往來,伊會回送被上訴人水果等語(原審卷第346-348頁),並有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18日即曾贈送證人簡春梅由樹林社區聯合防災農場養殖之珍珠雞而傳送LINE訊息答謝被上訴人之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18、127頁),足見,簡春梅所證與被上訴人間本有互相送禮情事乙節,應非憑空杜撰。且簡春梅在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405頁)。衡情簡春梅尚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簡春梅之證述,尚堪採信。上訴人雖以閹雞為價值不斐之食物,而簡春梅卻證述被上訴人所贈送之閹雞為不能生蛋母雞,顯然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云云。惟雞肉種類繁多,一般人非必然均知悉所食用之雞肉究竟是屬於高價雞肉或低價雞肉,簡春梅就受贈之雞肉主觀認定是不能再生雞蛋之母雞,亦不必然即為刻意說謊迴護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指稱簡春梅證述為迴護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述,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告發簡春梅偽證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認定簡春梅有偽證罪之嫌疑,亦不能認定簡春梅上開證述即有不實。

⒌另曾現隆即觀音區新興里里長於警詢時證稱:伊之前是擔任

觀音區新興里里長,與被上訴人交情一般,被上訴人於111年農曆年前至伊住處拜訪時,有贈送閹雞給伊拜拜使用,且當時距離選舉還有10個月,被上訴人還不確定要不要參選,所以與伊閒聊時沒有談到選舉話題等語(原審卷第445-447頁)。經核被上訴人送閹雞之時間確實是在農曆春節前夕,而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贈送閹雞之時距離投票日尚有10個月之久,贈禮當下之年節氣氛濃厚確實高於選舉氛圍,且被上訴人意在爭取國民黨提名等情,亦可從被上訴人掛出之看板上有國民黨黨徽可參(不爭執事項㈡),而國民黨係至111年8月23日始提報核准被上訴人參選(詳下述),故曾現隆所述被上訴人贈送閹雞是過年拜拜使用,並未論及選舉等語,應堪採信。

⒍依據上述證人所言,被上訴人於贈送閹雞時或未與證人碰面

,縱有碰面或電話聯繫亦未提及選舉或支持被上訴人的話題,且亦均認為係年節致贈食物備為祭祀及分享之禮俗,自難認被上訴人是以贈送閹雞為對價而行賄證人請求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致贈閹雞予桃園市觀音區各里長時曾發出LINE:「各位親愛的里長學長們......感謝大家11年來同事情誼,因為年底轉換跑道將沒機會與大家共事,為聊表心意贈送每位里長我自己養大的閹雞,因為這二天屠宰雞業者太忙,以致年前沒有辦法及時送到每位學長府上,還沒收到,將於年初七送達,剛好天公生可以用上,再次感謝學長們的提攜......」(原審卷第123頁),益證,被上訴人致贈閹雞係出於年節送禮,且並無要求受贈者支持或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言論。況桃園市觀音區中廣興里里長許更生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有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107年里長當選名單及通訊錄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選他字第6號〈下稱選他6號〉卷第65、83-85頁),另黃謀境則與上訴人有30年交情,從擔任白玉村村長開始就與上訴人彼此扶持,其為支持上訴人之里長,亦有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39頁)。若被上訴人係用閹雞行賄桃園市觀音區各里長,豈有可能對競爭對手許更生及上訴人支持者黃謀境行賄,並且在里長群組中揭露贈送閹雞之行為使許更生及黃謀境等政治立場不同之人知悉之理?且許更生亦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黃謀境為上訴人支持者,則更無於競選期間沉默而未舉發被上訴人之理。足證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抗辯其贈送證人等桃園市觀音區里長閹雞係因年節禮俗及答謝同為里長情誼等語,應為可採。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與證人間無送禮習慣亦無特殊關係,或僅曾送水果而不曾送閹雞,卻於其表示參選之大型看板設置或在社群媒體透露參選資訊而致贈閹雞應為以閹雞行賄云云,顯為臆測之詞,均無可採。

⒎又系爭選舉係於111年8月18日始發布選舉公告,同年月25日

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及必備事項,同年月29日至9月2日始受理候選人登記之聲請,111年10月14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有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及工作進行程序表可證(原審卷第177頁)。是被上訴人致贈閹雞之日期為111年1月29日之過年期間,距離發布選舉公告之時間尚有近7個月時間,且被上訴人亦尚未為候選人登記,更未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定具有候選資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而得參與系爭選舉,仍在未定之天。又被上訴人所屬政黨即中國國民黨亦於111年8月23日始提報建議核准被上訴人參選,並於同年月26日核定參選(本院卷㈠第377-378頁),故被上訴人實無於尚未確定成為候選人時即行賄使他人投票予其之理。況且,被上訴人贈與閹雞之行為距離投票之日(111年11月26日)更將近10個月之久,衡情,收受餽贈之人顯難意識此為10個月後投票選舉之對價。再衡以通常行賄者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好感及鞏固投票者之意願,且避免其他候選人再添附更多賄賂以行賄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時間通常接近投票時間,以避免投票權人再受動搖,行賄之行為亦選擇隱密而不為人知。被上訴人贈送閹雞之行為不但於里長群組內公開告知各里長,且距離投票行為又長達10個月,顯難認係以贈送閹雞為代價,要求受贈者投票支持之行賄行為。至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豎立大型看板及在社群媒體宣布參與市議員之選舉,為受贈閹雞者所知悉,受贈者即心領神會知悉被上訴人有以閹雞賄選之意云云。依據上開說明,行賄行為必須以行為人有行賄之主觀意思,若無行賄之意思,自無受贈對象有何心領神會而知悉行賄之意思之可能,且行為人必須將行賄之意思傳達予行賄之對象知悉,若該對象僅知悉贈與者之參選訊息,尚不構成行賄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⒏上訴人雖以葉澄淼、姜仁新及黃謀境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先

前並無禮尚往來或互贈禮物之習慣,或僅曾贈送水果並未曾贈送閹雞,卻在被上訴人架設大型競選看板宣傳後而一反常態贈送閹雞,故定係以贈送閹雞為對價,尋求受贈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云云。惟上開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禮尚往來或互贈禮物,並非認定贈送閹雞是否構成行賄之必要事實,而認定行賄之必要事實應以被上訴人贈禮時是否有任何言行或舉動等客觀情事得令受贈者知悉餽贈閹雞為尋求證人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訊息,與被上訴人間之前是否曾經互相餽贈禮物或是否餽贈閹雞等並不必然有關。上訴人僅以上開證人並未曾與被上訴人間有禮物餽贈等行為主張被上訴人贈送閹雞即構成行賄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⒐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我之所以豎立招牌、送閹雞,是為了要爭取國民黨之提名」,因此主張被上訴人爭取提名目的即為當選,所以致贈閹雞最終目的為與選舉有關,仍然構成賄選行為,而政黨提名以黨員投票及民意調查,被上訴人致贈閹雞之24位里長對於民意調查有重要影響,自構成賄選行為云云(本院卷㈡第303-304頁)。惟如上訴人所稱爭取政黨提名係以民意調查結果決定,豎立看板及致贈閹雞若為爭取政黨提名,其對價即為請求受贈者在政黨進行民意調查時支持被上訴人擔任系爭選舉之政黨提名候選人而已,並不是使受贈者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自與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行賄罪之要件不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致贈閹雞爭取國民黨提名亦構成選罷法第101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政黨辦理第2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97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依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依第99條第1項規定處斷。」惟國民黨就桃園市觀音區第12選區原核定為不提名選區,並經111年3月18日公告在案,111年8月23日始建議核准被上訴人參選(本院卷㈠第377-378頁),故桃園市觀音區並無提名作業。且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月底2月初之過年期間致贈閹雞,並非在提名作業期間贈與閹雞,而且受贈閹雞之證人亦從未證述被上訴人在致贈閹雞時有明示或默示請受贈者支持其政黨提名。因此,縱被上訴人內心有此主觀意思,亦未曾傳達予受贈者,此與選罷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無行賄可言。因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自承其致贈閹雞是希望爭取政黨提名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101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應有誤會。

⒑綜上,被上訴人贈與桃園市觀音區里長閹雞之時間為農曆過

年期間,且依據被上訴人發給桃園市觀音區里長之簡訊亦可證明確屬年節贈禮,尚與社會禮儀相符,且贈禮之時間距離系爭選舉公告尚有7個月,距離投票日更將近10個月之久,及受贈者均證述被上訴人並未論及選舉等情,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上訴人雖贈送閹雞予桃園市觀音區里長,與系爭選舉尚難產生連結,應認其並未以贈送閹雞為對價,要求受贈人投票予被上訴人,當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

㈢樹林里鄰長受贈之西瓜係樹林發展協會依據慣例,在年節時

由里長、理事長及總幹事等集資餽贈樹林里各鄰長,被上訴人以里長身分贊助5000元,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

⒈證人張暘昇到庭證稱:伊是樹林里第9鄰鄰長,也是社區發展

協會理事,因為伊等社區是國際認證的社區,常常辦活動,協會理監事、鄰長有事情就要出勤或幫忙,所以被上訴人擔任里長時每年年節(如端午節、過年)都會與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起送理監事、鄰長一些小東西,如西瓜、農產品、荷葉麵等,慰勞伊等平日的辛苦,中秋節就不一定會送禮;伊於選舉前2、3個月才知道被上訴人要出來參選議員,收到西瓜時還不知道他要參選,當時是被上訴人叫伊等鄰長自己去里長辦公室拿西瓜,伊過去時被上訴人不在場,被上訴人大多數不在里辦公室,平常與被上訴人沒有什麼交集,有事被上訴人才會叫伊等鄰長過去辦公室,像是拿傳單之類的等語(原審卷第352-356頁),核與證人在大園分局調查時之陳述相同,有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53-455頁)。且張暘昇在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409頁),其應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況張暘昇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其與被上訴人認識十幾年,因為是鄰長有去吳進昌競選團隊幫忙等語(原審卷第454-455頁)。可見,張暘昇既會到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幫忙,其投票意向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實無須以西瓜為代價約使張暘昇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但張暘昇仍與其他樹林里鄰長一同在端午節前收到西瓜。因此,張暘昇證述其因鄰長身分而在年節(端午節)時受樹林發展協會贈送西瓜等語,應為可採。

⒉證人翁明嬌到庭證稱:伊是樹林里第1鄰鄰長,也是社區發展

協會的志工,去年端午節有收到協會理事長與被上訴人一起送給鄰長西瓜,被上訴人在鄰長群組中說感謝伊等的辛勞,叫伊等去協會拿西瓜,伊去的時候沒有碰到被上訴人,拿西瓜時有簽名,當時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議員;往年年節時都會送禮,不是被上訴人當里長才開始贈送,除了西瓜,還有送過盤子、月餅等,因為伊等鄰長、理監事常要出勤幫忙,所以送這些東西犒勞,這是大家一起討論過後才發禮品的;被上訴人沒有以個人名義送過伊東西等語(原審卷第357-362頁),核與證人在大園分局調查時所為陳述一致(原審卷第449-451頁),翁明嬌二次證述有關收受西瓜之具體經過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在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413頁)。翁明嬌尚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因此,翁明嬌之證述,尚堪採信。

⒊證人鍾黃秀齡到庭證稱:伊是樹林里第19鄰鄰長,也有加入

社區發展協會,但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去年5、6月樹林里群組有傳訊息通知送西瓜,伊沒有去拿,隔幾天協會理事長袁進益有拿來給伊,當時也沒有拜託伊什麼事,西瓜上方也沒有貼名片或是宣傳單;一年三節協會都有開會討論說要送禮品給大家,鄰長也有收到,大概是送荷葉麵或盤子等,因為伊等鄰長平時有在做服務,所以里長與協會開會後一起聯合送東西給這些做服務的人,不是因為選舉才贈送;伊年紀大沒有在管選舉的事,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出來選議員,被上訴人個人沒有送東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363-366頁);核與證人在大園分局調查時所證相符,有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57-459頁),鍾黃秀齡二次證述有關受贈西瓜之具體經過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在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417頁)。鍾黃秀齡尚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鍾黃秀齡之證述,尚堪採信。

⒋證人袁進益即樹林發展協會理事長到庭證稱:伊於5年前接任

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迄今,被上訴人則是前前任的協會理事長,最早於被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時,里辦公室與協會相處融洽,伊等認為理監事無給職為社區奉獻,所以理監事會議決議三大節編列預算贈送每人價值200元左右之小禮品慰勞他們,10幾年來都有這樣的慣例,由里長和協會一起購買後贈送給鄰長及理監事,111年端午節前大家都忙,伊就去幫忙載西瓜,放在里辦公室及社區,在群組裡通知各位鄰長及理監事有空過去領取,西瓜上方沒有貼任何文字或文宣,因為西瓜1顆150元,所以有多買一些送給協助社區參加考核的志工團體及社區團隊隊長,當時整個社區都還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議員,送西瓜與選舉無關,這次花費被上訴人贊助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78-388頁),並有111年5月29日袁進益以其貨車載運西瓜照片傳送被上訴人之LINE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4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之臉書111年5月31日有以休旅車後車廂載有西瓜之截圖(本院卷㈠第269頁),另亦有樹林發展協會111年收支明細中之「端午節禮品-理監事、鄰長」、「(支出)15000」、「西瓜」及購買西瓜收據可參(原審卷第227、225頁),與袁進益證述西瓜是由樹林發展協會袁進益購買以贈送鄰長,僅部分西瓜放置被上訴人服務處由鄰長自行領取等節相符。袁進益在原審之證述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原審卷第425頁)。袁進益尚無擔負偽證罪刑責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袁進益之證述,尚堪採信。上訴人雖指稱購入西瓜之收據及收支明細(即原審卷第225、227頁)為臨訟製作,且由非協會之人出資,特別擴大贈送西瓜,當然有討好具有選舉權之理監事、鄰長及志工求取其等於議員選舉時支持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月5日止擔任樹林發展協會之理事等情,有樹林發展協會組織報告表(簡歷冊)及該協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㈠第387-390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非協會之人云云,與事實不符。又贈送鄰長之西瓜為袁進益所購入並由其開車載貨,上開收據及收支證明亦經袁進益證述為真,上訴人空言指稱臨訟製作,並無可採。且贈送他人禮物本會博得受贈者之好感,然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尚必須有對價關係,始能構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贊助樹林發展協會贈送觀音區鄰長西瓜可產生好感即構成行賄行為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另以其已對袁進益提出偽證罪之告訴,惟僅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亦不當然推斷袁進益所證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⒌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樹林里鄰長所受贈之西瓜為樹林

發展協會於111年5月29日依據慣例決議購入並分別贈送鄰長,被上訴人雖有贊助5000元,然西瓜並非被上訴人贈送,且依上所述,系爭選舉係於111年8月18日始發布選舉公告,同年月25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及必備事項,同年月29日至9月2日始受理候選人登記之聲請,111年10月14日前審定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樹林里各鄰長收受西瓜之時間距離選舉公告尚有2個半月,距離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亦長達半年之久,樹林里鄰長受贈西瓜之時,被上訴人是否確定能成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亦在未定之天,距離投票日又甚遠,實難認有行賄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無言行向受贈者表示收受西瓜後應支持被上訴人及投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自無構成行賄行為。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已在路旁設立看板或於臉書平台登

載看板及選舉文宣照片,或在觀音區里長聯誼會群組line對話中提及「轉換跑道」乙語(原審卷第123頁),受贈之人均知悉被上訴人要參加系爭選舉,上開證人證述不知被上訴人將參與系爭選舉之證述非事實,且被上訴人贈送閹雞西瓜之用意不言可喻,應構成行賄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設立看板或在社群媒體中表明將參與選舉之舉動,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表態將參與系爭選舉,至於是否如願成為候選人,則在未定之狀態,證人等知悉被上訴人參與選舉,與證人等應知悉受贈物品是贈與者基於要求為一定投票行為是屬二事,況對於被上訴人豎立看板或發出參選資訊,因個人對於政治選舉的熱衷程度不一,並不必然接收上開資訊而牢記腦中久久不忘卻,並於收受贈品時相連結,因此,證人等證述不知悉被上訴人參選資訊,亦可能屬個人記憶力強弱之問題,不必然為虛偽陳述。亦不能以被上訴人表態參與選舉即認定被上訴人有贈與行為即為行賄行為。又樹林發展協會之帳目或有不全之情,惟此為該協會之規模及經營能力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該協會理事長袁進益之證述不可採信。況樹林發展協會在年節會由里長、理事長等幹部致贈鄰長等人禮物一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同,而樹林里全部鄰長未必均與被上訴人政治立場相同,被上訴人若有行賄之意應不可能無差別贈送樹林里全部之鄰長,而徒留把柄予競爭對手之理。顯見樹林發展協會確有於年節贈送鄰長等禮物之慣例,雖證人證述之部分細節有所出入,然此因係證人參與公共事務多寡及記憶能力之問題,應屬自然。此外,亦有111年9月18日樹林社區理監事通知鄰長,依往例由里長、社區理事長、總幹事合送禮物,而該年度為蓮荷養生乾拌麵,請各鄰長至里長辦公室領取等之LINE截圖及樹林發展協會110年收支明細內有鄰里長贈品之支出、中秋節鄰長禮盒可參(原審卷第140、143-14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樹林發展協會依往例由里長、社區理事長、總幹事合送之年節贈品等語,應為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贈與閹雞

及西瓜為對價而使受贈者知悉而支持或投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指稱之行賄行為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後,未發現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賄選不法情事,有該處112年4月13日函可參(原審卷第431-432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而應依據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行為、修正前之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桃園市第3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463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本件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113年1月15日)詢問兩造就本件爭點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兩造均稱無,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75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請求再訊問證人葉澄淼、簡春梅及翁明嬌,函調樹林發展協會之會議紀錄或傳訊理事長證明該協會是否曾決議每年三節贈送200元禮物以獎勵協會理監事及志工之事實,又請求函調選他6號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95號(下稱選他395號)卷(本院卷㈡第295-297頁)。惟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就非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請求原得於準備程序中聲請之證據調查,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有延滯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與法已有不合。且有關樹林發展協會是否曾決議每年三節致贈禮物等情,業經該協會理事長袁進益到庭為證並提出該協會收支明細表可參,並經證人張暘昇、翁明嬌等人在原審證述詳實,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葉澄淼、簡春梅及翁明嬌送閹雞及進行里內環保清掃志工活動時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要參選議員,此部分亦經上開證人在原審證述明確,亦無再訊問之必要。另翁明嬌就領取西瓜之地點證述雖有出入,但西瓜既非被上訴人所贈與,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即有行賄行為,故亦無再訊問之必要。又選他6號及選他395號卷在原審即已調閱電子卷可供兩造當事人閱覽,且選他395號偵查事件,係訴外人邱苡倢以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當天有發現被上訴人之兒子等人駕駛車輛接送樹林里之里民前往投票等行為認構成行賄罪等情,有刑事告訴及告發暨證據保全聲請狀可參(選他395號卷第3-6頁),上訴人雖於原審亦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構成行賄行為請求判決當選無效,原審不採其此部分主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此部分之原因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㈠第130頁),因此,自無必要調閱選他395號偵查卷宗。而選他6號偵查卷宗則是112年2月13日上訴人以致贈閹雞、西瓜及投票當日有車輛接送樹林里里民投票等情,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所提資料則與原審提出之資料相同。選他6號及選他395號均經由檢察官發交市調處發查,由市調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約詢相關人等後,均未發現有上訴人所稱之賄選不法情事,並由市調處函復桃園地檢署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宿112選他6字第1129054511號函、市調處112年4月13日園肅字第11257536370號函及調查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29-460頁),其後被上訴人亦未經偵查起訴,顯見並無查得有關認定被上訴人行賄之證據,故其後之偵查卷宗亦無調閱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